(2016)浙0825民初0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建明、刘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建明,刘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02640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69632509M)法定代表人:徐祖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旭东,男,系该社员工。被告:李建明,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刘志春,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建明、刘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李建明偿还借款本金29192.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被告刘志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桂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刘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李建明于2014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被告刘志春与原告签订融资保证函。2015年5月7日,被告李建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途为房屋装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6.687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归还2016年4月9日前利息及本金807.22元外,余款本金29192.78元及2016年4月10日起利息经催收至今未还。被告李建明理应按时还款,款未还清时,被告刘志春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明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志春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明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192.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其所属的《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据实结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志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建明、刘志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桂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