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乐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李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韦乐山,李钢,刘芝蕴,王国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20幢。主要负责人: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乐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云玲,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芝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主要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乐山、李钢、刘芝蕴、王国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镇江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丹民初字第5229号民事判决并对医疗费赔偿金额、残疾赔偿金赔偿金额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有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仅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韦乐山伤残事实有误。上诉人认为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会诊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在鉴定人接受质询时陈述其进行的精神鉴定无相应的鉴定卷宗,鉴定结论不���理,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韦乐山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3、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依据,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4、我司交强险内应与人寿保险承担各损失44974.3元,超出部分应为13599.79元。韦乐山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钢、刘芝蕴、王国俊均未答辩。韦乐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韦乐山各项损失157578.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6时50分许,李钢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水关西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新香草苑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中心绿化带豁口内停放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东��由北向南进入南侧机动车道的韦乐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韦乐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乐山与王国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韦乐山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韦乐山的损伤于2015年12月21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于2016年1月15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4219.60元。李钢与刘芝蕴系夫妻关系,苏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芝蕴,该车属于家庭用车,并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国俊,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李芝蕴为韦乐山垫付了15000元,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为韦乐山垫付了10000元。韦乐山的经常居住地为丹阳市水关新村11幢一单元502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钢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与由中心绿化带豁口内停放的苏L×××××���小型普通客车东侧由北向南进入南侧机动车道的韦乐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韦乐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乐山与王国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韦乐山要求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韦乐山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韦乐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同时由于李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乐山与王国俊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李钢、刘芝蕴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王国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李钢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王国俊所有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对于韦乐山的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经审查,通过庭审对鉴定人员的质询,韦乐山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其伤势符合鉴定条件,虽然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文书系会诊咨询意见书,但并不影响该鉴定,因此,对于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的该项���点,不予采信。对韦乐山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22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及停车费、施救费89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03548.39元,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及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韦乐山各项损失计44901.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3744.79元由李钢、刘芝蕴承担其中的75%即10308.59元,由王国俊承担其中的20%即2748.96元。由于李钢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王国俊所有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韦乐山各项损��10308.59元;由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韦乐山各项损失2748.96元。因李芝蕴已给付韦乐山15000元,故韦乐山还应返还李芝蕴垫付款15000元,此款由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在给付韦乐山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李芝蕴。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韦乐山各项损失30201.39元(已扣除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芝蕴垫付款15000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韦乐山各项损失47650.76元;四、驳回韦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韦乐山因本���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获得损害赔偿。1、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韦乐山的损伤于2015年12月21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上诉人认为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会诊意见没有相应的鉴定卷宗,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要求。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会诊咨询意见书,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是否有无鉴定卷宗,并不影响其作出会诊咨询意见,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参考该会诊咨询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依据,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平安财保镇江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2、关于医疗费是否��当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韦乐山在原审中提供了医疗费证据,医疗费是其在诊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在医保范围内的替代药品及相应的费用差额。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主张扣减韦乐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损失44901.8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韦乐山的损失为:医疗费322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700元及停车费145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03548.39元。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分别承担10000元,故两者在交���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9803.6元。原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韦乐山44901.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XX安财险镇江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承担4497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由败诉方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平安财险镇江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