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2006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1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刑满释放。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巨野县公安人员在成武县抓获,次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树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巨野县佳和超市停车区,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的一辆枚红色宗申牌三轮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59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及照片。2、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发还物品清单、(2006)鱼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2011)巨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2014)金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苏某某证实2016年6月初,从赵某某手中花1500元购买了一辆枚红色电动三轮车,因赵某某欠其酒钱200元,实际给了赵某某1300元,知道这辆车来路不正,车实际价值4000多元。4、被害人李某某、毕某某陈述证实在巨野县佳和超市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过程,陈述该车是2016年5月15日花5800元购买。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959元。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电动三轮车现场监控资料。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前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付红莲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书记员 姚一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