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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民终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开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胡开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2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路15号20-3。注册号5009010001376381-1-1。法定代表人:魏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艳,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开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胡开艳因对公司考核方案不服,从2016年5月3日起旷工至今,期间,经多次沟通挽留无果,公司方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胡开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胡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朵胜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8月30日,原告胡开艳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宇光商贸有限公司云阳卖场。2016年5月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衡微信通知原告停岗。2016年5月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月份工资,其后一直未发放工资、安排工作。2016年5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工资为底薪加提成,原告的底薪为1800.00元/月。原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503.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进行了仲裁前置?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就该争议事项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了超时未受理案件证明书,故应当视为原告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朵胜公司口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2011年8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向该院出示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工作年限该院依法确认为4年8个月(2011年8月30日-2016年5月3日)。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并向该院出具有其工资银行流水,该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500.00元/月,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00元(3500.00元/月×5个月)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开艳经济补偿金17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其目的是缓减劳动者因失业造成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劳动合同法》对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作出了规定,上诉人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胡开艳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即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其在一审、二审中均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重庆朵胜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程 杨审判员 黄文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