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莘县红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红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300号原告:莘县红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永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负责人:孙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娟,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力杰,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聊城奥林城市。原告莘县红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红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6月2日5时00分,张保庆驾驶被告公司承保保险的鲁P×××××/鲁PAE**挂号车辆经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6.1K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鲁P×××××/鲁PAE**挂号车辆右侧翻于公路西侧车道内,造成车辆、秧田受损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广水中队出具广公交证字【2016】第022号大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赔偿三者损失15000元。原告公司驾驶员张保庆在事故现场电话向被告公司95518客服报告险情。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赔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鲁P×××××/鲁PAE**挂号车辆三者物损保险理赔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鲁P×××××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并进行勘验,现场告知驾驶员张保庆,因漏油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在原告回来后仅向我公司主张了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理赔,该部分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原告明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在没有向我公司理赔的情况下,起诉我公司属于滥用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P×××××/鲁PAE**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0056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2016年6月2日5时0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张保庆驾驶被告公司承保保险的鲁P×××××/鲁PAE**挂号车辆经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96.1K米时,因操作不当,导致鲁P×××××/鲁PAE**挂号车辆右侧翻于公路西侧车道内,造成车辆、秧田受损的交通事故。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广水中队出具广公交证字【2016】第022号大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鲁P×××××/鲁PAE**挂号车辆现场施救费捌仟陆佰元整由张保庆全部承担,鲁P×××××/鲁PAE**挂号车损、秧田损失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由张保庆全部承担。原告提交赔偿协议书、广水市武胜关镇陈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损失证明一份及广水市武胜关镇陈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15000元收据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致使该车辆漏油污染鱼塘、青苗赔偿他人损失15000元。被告对此辩称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且称该损失是因漏油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属于免责条款,即条款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明确告知免责条款,也未收到免责条款。被告也未能就其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及送达保险条款的情形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本次事故在被告处的出险抄单及投保单,并据此主张原告应当知晓免责条款及保险条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赔偿协议书,广水市武胜关镇陈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损失证明一份,广水市武胜关镇陈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15000元收据,被告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秧田受损。被告依据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的出险抄单及投保单,认为原告已经知道免责条款,但原告在被告处多次投保及出险抄单,与原告知道免责条款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告知原告免责条款内容,甚至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了相关保险条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保险事故造成的秧田损失15000元,因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广水中队出具广公交证字【2016】第022号大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鲁PAE**挂号车损、秧田损失应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由张保庆全部承担。但原告所主张的15000元的秧田损失不是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而是原告与第三方人员协商的结果,且被告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就该损失数额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保险事故造成的秧田损失15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莘县红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莘县红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