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吴某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12**民初1780号原告:徐某某,男。被告:吴某,男。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小猪货款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从老家拉了37头小猪来到代桥镇进行贩卖,经代桥经纪人侯某介绍,贩卖给被告,当时约定37头小猪价款为33000元。当场交付了3000元,下欠30000元被告答应等10天再给,原告表示同意。2016年7月24日,原告找被告索要30000元剩余货款,被告以小猪生病为由,仅仅支付27000元,剩余3000元拒绝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2016年6月22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吴某书写的欠条一份,下欠原告小猪款30000元。三、2016年7月24日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只付给我27000元,下欠3000元。四、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2016年6月22日,经中间人侯某介绍,原告从河南拉的37头小猪卖给我,口头约定一头小猪900元钱,我当时问原告小猪有无毛病,原告说没有毛病,我就要了。当天车上37头小猪中有一头是病猪,我从事养猪多年感觉有点毛病,打打针过来再说,用了两天针没有治好,病的这头猪第二天就死了,到了第七天的时侯总共死了5头猪。原告又来要钱的时侯我说一共死了4500元钱的小猪,加上用针一千多块钱,总计是6000元损失费,我和徐某某一人承担一半,侯某代表徐某某同意了,我把钱一分不少的付给了原告30000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经中间人侯某介绍,原告将从家乡拉的37头小猪卖给被告,双方约定每头猪价格为900元,37头小猪33300元中的300元去掉,总共价款33000元。当时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下余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吴某下欠猪款叁万元16年6月22号河南徐某某不负任和责任”。2016年7月24日,原告将欠条交给中间人侯某,被告支付原告27000元,中间人把欠条给被告了。原、被告双方对此部分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部分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卖给被告的猪没有病猪,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付给原告27000元,下欠原告3000元未给。被告辨称买猪几天后就死了五只,且其给中间人侯某打电话说这个情况了,2016年7月24日,经证人说和,损失6000元双方各认一半3000元,所以才给原告27000元,猪款已结清。证人侯某证明卖猪当天有一头小猪站不起来,被告当时也没说不要,几天后见到被告的儿子说猪可以,被告也没有给我打电话说猪死的事,2016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要账,被告才说猪死了五只,我从中间说和由双方都承担些,结果双方都不同意,被告仅付给了原告27000元,还下欠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买猪后几天就死五只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其陈述给证人打电话说猪病死了五只,证人并没有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被告辨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作为原被告双方买卖的中间人,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参与买卖的整个过程,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某从原告徐某某处购买小猪,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原告27000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3000元被告辩称是原被告协商好由原告承担的损失款其货款已结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中间人当庭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好所谓的损失,被告还下欠原告3000元货款。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