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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严某甲、严某乙与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8民初353号原告张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刘烈,男。委托代理人汪华,镇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乙,女。原告严某甲,女。原告严某乙,男。委托人代理人严学征,男。被告张某丙,男。委托代理人蒋荣林,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严某甲、严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鉴定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延长审限2个月,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烈、汪华,原告张某乙、严某甲、原告严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学征、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的祖父母是张安成、胡永蕊夫妇。张安成、胡永蕊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张玄帮、次子张某丙。张玄帮与孙金会在1995年结婚,1997年1月生育张某甲。2000年4月,张玄帮因病去世。2012年、2014年祖父张安成、祖母胡永蕊先后去世,遗留有两处房产及存款3万元。位于镇巴县三元镇老街一间通前至后约157.7平方米的旧房是张安成、胡永蕊的祖业(庭审中张某甲代理人刘烈愿以12万元竞价取得)。2006年张安成对临街前段旧房进行改建,改建成一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位于镇巴县三元镇新街(移民搬迁区)一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楼房的地基是张安成从孙国美手中转让而得,支付给孙国美转让费1万元,张安成在2011年到三元镇交纳宅基地转让款45900元,另张安成申请办理了三元镇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土地使用者是张安成。张安成生前收取了余家红给的建房工资3万元,张某丙收取了余家红建房工资8千元。2014年3月,张某丙转让一块土地给杨正军收取转让费4500元。因此,位于三元镇新街的房屋,张安成、胡永蕊应分割一半的份额。张某乙被张安成、胡永蕊收养,但收养是否成立,张某乙是否具有继承权值得离榷。张某甲是在校大学生无经济收入,在分配遗产时应多分。张某甲没有赡养其祖父母的法定义务,张某甲作为张玄帮之女,有权代为继承祖父母遗留的两处房产并对旧房后一块宅基地评估分割,另对遗产存款3万元及土地转让款4500元予以分割。原告张某乙诉称,张某乙是1992年4月1日实行《收养法》之前被张安成、胡永蕊收养的,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对张安成遗产享有继承权。张安成、胡永蕊婚后生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张玄帮、次子张某丙、长女张菊帮、养女张某乙。张菊帮、张玄帮分别于1994年和2000年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母亲胡永蕊生前瘫痪在床6个月时间,全由张某乙、张某丙护理,父母生前也均由张某乙、张某丙赡养,死后安葬。代为继承人张某甲对其祖父母未尽赡养义务,依法应不分或少分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范围是父母在三元镇老街上的房屋(其中临街改建的一间两层砖房属张某丙与张安成共有)。三元镇新街新房不属遗产。张某乙作为对父母生前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的女儿,应多分遗产。对三元镇老街旧房同意拆价11万元。原告严某甲、严某乙共同诉称,母亲张菊帮是张安成、胡永蕊的长女。张菊帮与严学征结婚后,生育有一男一女,取名严某乙、严某甲。张菊帮于1994年因车祸死亡,先于其父母死亡,严某甲、严某乙作为张菊帮的子女,可依法代为继承张安成、胡永蕊的遗产。张某甲作为代位继承人,未对张安成、胡永蕊尽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不分或少分。遗产范围是三元镇老街张安成、胡永蕊遗留下的老房(其中临街改造的一间二层砖房属张某丙与张安成共有),同意老房拆价11万元。对三元镇新街新房系张某丙财产,不能纳入遗产范围。严某甲、严某乙请求分割依法享有的遗产份额。被告张某丙辩称,诉争的位于镇巴县三元镇老街房屋口面一间,进伸30多米,分三段构成,临街前段房屋是2006年张某丙与其父张安成共同出资出力改建,当时投有资金1.8万元,张某丙与张安成各自出资9千元。中段是土木板房,后段是砖房。对诉争房屋先析产后继承。继承人还应有张菊帮的两个儿女严某乙和严某甲,应作为代位继承人,张某乙作为张安成次女,应为法定继承人。位于三元镇老街旧房后还有一块菜地,属自留地,不能继承。位于三元镇新街(移民搬迁区)的一间三层半砖混结构楼房是以父亲张安成的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但转让此块宅基地的转让款,建房修建款均由张某丙筹措。张安成在世时,对此房有技术指导,参与修建管理,但并未出资。张安成在外借款及在三元信用社贷款,均由张某丙偿还,因此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是张某丙。张安成生前遗留有3万元存款不是事实。在确定的遗产范围,代为继承人张某甲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理由是,张某甲之父张玄帮于1999年4月死亡,对其父母未尽到赡养照管义务,张某丙对其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义务,应多分遗产;母亲胡永蕊生前瘫痪在床6个月时间,张某丙、张某乙、严某乙、严某甲不同程度承担了照顾义务。庭审中,张某丙同意三元镇老街旧房折价11万元。原告张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安成镇三集用(2014)第1501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张安成在三元镇三元坝村下街村民小组批准拨用宅基地55.57㎡。2、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登记卡,证明张安成被批准拨用宅基地55.57㎡,用于住宅建造。3、镇巴县移民搬迁安置领导小组(2011)919号文件,证明张安成因扶贫搬迁安置。4、镇巴县移民搬迁明白卡,证明张安成建房资金补助3万元。5、朱学银书面证言,证明其购买孙学武二间二层楼房价款62.2万元已付清。6、邓友清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5月租用张某丙管理的三元镇其父老房,年租金为3000元。7、胡昌轩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9月租用张某丙管理的旧房支付租金600元。8、2014年3月16日,张某丙、张某乙与杨正军的土地转让协议,证明张某丙将其父承包经营的三元坝村下街组关山0.3亩土地转让给杨正军,获取转让款4500元。朱学峰书面证言,证明张安成系其建房师傅,张安成从2000年开始为村民修房,2012年张安成为余家红修房受伤去世。张传贵书面证言,证明在2006年张安成为张传贵修房,支付给张安成修房工钱3000元。朱应才书面证言,证明在1999年12月张安成为其建房支付其工资2000元。范仲银书面证言,证明在2003年张安成为其建房支付其工资2000元。张传家书面证言,证明在2004年张安成为其建房支付工资1600元。胡安友书面证言,证明在2008年张安成为其建房支付工资7000元。刘良国书面证言,证明在2003年张安成为其建房支付工资5000元。张安成与余家红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房屋建修合同,约定张安成包工不包料为余家红建房,工价为18元/㎡。张某甲之母孙金会与余家红于2015年8月22日通话记录打印件与录音,证明余家红给张安成支付工钱3万元,张安成死亡后下余8千余元工钱支付给了张某丙。孙金会与张安清于2015年8月22日通话记录打印件与录音,证明张安成在2009年为其建房每平方米收取工钱120元。三元镇三元坝社区居委于2015年8月10日证明,张安成、胡永蕊已死亡,长子是张玄帮(已死亡)、儿媳是孙金会,张某甲是张玄帮、孙金会之女。三元镇政府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5月28日收到张安成宅基地款137700元(162㎡×850元),转接孙国美18、19、20号宅基地。镇巴县2006年事业单位工资套改审批表,证明张某丙在2003年、2004年、2005年不定等次,月工资为1094元。孙金会书面证词及当庭作证,证明张安成在三元镇老街遗留有旧房一处,2006年对旧房前段改建,均由张安成出资出力,张某丙从2003年至2005年连续三年重病无法上班,无钱出资改建。位于三元镇新街一间三层半砖房是张安成修建,建房资金由张安成全部支付。给三元镇政府交纳的土地转让款及支付给孙国美土地转让费1万元,均是张安成支付,张玄帮死亡后,张安成、胡永蕊均享受遗属补贴。孙国励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明张安成在三元镇老街上的旧房是张安成父亲张志均留下的祖业,2006年对旧房临街前段改建,张某丙当时有病,工资只发一半,无力投入资金改建。位于三元镇新街一间三层半砖房是张安成所建,一是建房土地是张安成办理的;二是张安成夫妇有高龄补贴、遗嘱补助;三是张安成是砖工师傅,给他人建房有收入;四是张安成、胡永蕊死亡后由张某丙安葬。镇巴县三元镇政府2016年9月21日证明,证明张安成享受陕南移民搬迁补助款3万元,分两次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1月17日分别转入张安成一卡通存折1.5万元。(帐号2706081801109000641895)上列证据,经原告张某乙、严某甲、严某乙代理人严学征及被告张某丙质证后认为,对第1、2、3、4、19、24组书证无异议,对其余5至23组证据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不认可证人书面证言,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证人证明张安成为他人建房有收入,但不能确定是投入到新房建设之中;对孙金会、孙国励的证言,认为与张某甲有亲属关系,且并不知道张安成家庭内部事务,不予认可。对土地转让所收4500元,是胡永蕊在世时转让,并未用于建房,已开支了。对三元镇政府收取土地宅基地款,张某丙认为是自己凑钱交由张安成办理的。经审查,上列24组证据中,第1、2、3、4、19、24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经审查,有的与本案无关联,证人未到庭作证,到庭证人孙金会、孙国励与本案原告张某甲有利害关系,作证只是听说、传言,不具确定性,第1、2、3、4、19、24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原告张某乙、严某甲、严某乙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丙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反驳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麻奎飞书面证明,证明新房照明安装由张某丙支付工料费1650元。2、刘庆勇书面证明,证明新房张某丙支付砖、沙、石灰等材料款12280元。3、冯修军书面证明,证明新房室内外粉水工资由张某丙支付。4、董建波书面证明,证明新房门窗、吊顶、地砖、门、防盗网等费用由张某丙支付。5、余恒菊书面证明,证明张安成生前向其借款4000元,死后由张某丙代为偿还。6、张某丙与刘文碧结婚证,证明张某丙与刘文碧结婚。7、胡永蕊身份证,证明胡永蕊生于1939年7月15日。8、张安成身份证,证明张安成生于1940年1月18日。9、镇巴县医院病危通知,证明胡永蕊病危并由张某丙等人照料。10、三元卫生院结算单及胡永蕊农合医疗本,证明胡永蕊住院支出3918.98元。11、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对张安清的调查笔录,证明旧房临街改建的一间二层砖房系张某丙、张安成共有。12、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新房是张某丙所有,修房时她借给张某丙3.8万元,后由张某丙偿还。13、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对严学征的调查笔录,证明严学征原妻张菊帮于1994年12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育有一女严某甲(生于1988年1月1日),生育一子严某乙(生于1992年7月29日),因征兵年龄不足将年龄改为1989年1月1日。张安成、胡永蕊的遗产是旧房中的后两段,前段改造中的一半房屋,新房是以张安成的名义申报移民搬迁,但出资建房是张某丙,此房不能纳入遗产。14、张某丙代理人对胡永州的调查笔录,证明胡永蕊是其胞妹,张安成拆旧房改建自己还去拆的。修新房是以张安成的名义修的,但对外说是给张某乙修的,张安成死亡前向其借款3000元,由张某丙在张安成死后归还。张安成死亡后,修房工程暂停,后由张某丙请人把房建起。上列14组证据,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全部不予认可,理由是书面证人证言未到庭作证,委托代理人所调查对象,现已成为本案当事人与代理人,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张某乙、严某甲、严某乙的代理人质证后予以认可。经审查,这14组证据中,张安成、胡永蕊的身份证、镇巴县医院病危通知、卫生院结算通知、张某丙结婚证属书证,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主要是书面证言,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张某乙、严学征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可结合其在本案陈述,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应当事人张某甲、张某丙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在镇巴县三元信用社查询张安成死后存款余额为2.38元。2、在镇巴县三元信用社查询胡永蕊死后存款余额为989.92元。3、张安成于2011年11月14日在镇巴县三元信用社曾贷款2万元,2012年6月28日由张某丙归还尚欠贷款本息10294.85元。4、张安成、胡永蕊在中共镇巴县纪委领取张玄帮死亡后遗属补助花名册,自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共领取7200元。5、从镇巴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张安成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表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1999年2月2日原镇巴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张安成在三元坝村上街组(旧房)用地面积166.9㎡,用途为住宅。2006年4月1日因改建,建筑物占地面积157.7㎡.6、本院对诉争三元镇三元坝村旧房占地面积丈量记录:其中旧房前段改建成一间二层砖房建筑面积为77.12㎡.旧房(含改建部分)总建筑面积185㎡.7、位于三元镇三元坝村老街及新街房产两处照片9张。上列7组证据,经原告张某甲代理人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法院在调解时未举出张安成贷款依据现在举出存疑,对其余6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某乙、严某甲、严某乙、张某丙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上列7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调取,来源于有关机关,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张安成(1940年1月18日出生)与胡永蕊(1939年7月15日出生)于21世纪五十年代末期结婚,生育有长子张玄帮(原镇巴县纪委干部于2000年4月病故),次子张某丙,长女张菊帮(1994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收养次女张某乙(于1984年8月被张安成夫妇收养)。张玄帮与孙金会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武汉大学学生)。张菊帮与严学征结婚后于1989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严梦娇、于1992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张安成于2012年4月9日在为余家红建房管理过程中摔死,胡永蕊于2014年4月12日病故。张安成生前继承其父张志均在镇巴县三元镇三元坝村上街小组遗留有土木结构旧房一幢,与胡永蕊结婚后生活在此房。2006年4月,张安成与张某丙对此房临街前段旧房进行改建,拆旧建新,采取出力出资方式建成为一个口面一间两层砖房,建筑面积经丈量为77.12平方米,花去建设资金1.8万元,其中张某丙出资9000元,旧房总建筑面积(含改建房)经丈量为185平方米。镇巴县国土局2006年4月1日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57.7㎡(土地证编号150029)。该房现由张某丙管理。2011年12月,张安成以其名义向镇巴县三元镇政府申请集镇集中安置点安置搬迁,经批准同意将张安成列入搬迁户名册,由三元镇政府补助建房资金3万元,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1月17日在张安成死后分两次转入其账户。建房所需用地由张安成从镇巴县三元镇集中安置点经镇巴县政府批准的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中从孙国美(共有162平方米)名下转让而得,受让面积为55.57㎡,张安成支付转让费47234.50元(以每平方米850元计)。2014年6月19日,张某丙以其父张安成名义申办该块宅基地使用证,2014年12月22日镇巴县人民政府下发镇三集用(2014)第15013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张安成使用农村宅基地55.57㎡(坐落于三元坝村下街小组土地使用证因有继承纠纷暂缓下发)。张某丙在该块宅基地上出资,在张安成(2012年4月9日死亡)与张某丙、张某乙共同管理下,自2011年11月开始修建,于2013年2月建成一个口面三间半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建筑面积约167平方米,花去建设资金15万余元。该房现由张某丙夫妇居住使用。另查明,张安成、胡永蕊死亡后,在镇巴县三元信用社遗留有存款余额为:张安成2.38元、胡永蕊989.92元。张安成于2011年11月14日在镇巴县三元信用社贷款2万元,下欠本息10294.85元,由张某丙在2012年6月28日代为偿还。张安成之子张玄帮死亡后,镇巴县纪委向张安成、胡永蕊发放自2011年3月至2014年9月遗属补助7200元。张安成、胡永蕊生前与张某丙夫妇共同生活并由张某丙夫妇照料、照管,张某乙、严梦娇有所照管,死后由张某丙安葬。张安成旧房后段有一块自留地,有10余平方米,该块自留地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权利凭证,不能纳入遗产范围。再查明,位于三元镇三元坝村上街小组张安成、胡永蕊的旧房,原告张某甲提出评估申请,在庭审中通过竞价方式决定由当事人以价高者获得该房的所有权,张某甲代理人刘烈提出愿出12万元获得此房,但在双方当事人议价中,最后议定此房作价11万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或遗赠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并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子女中含养子女。当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的可以适当多分。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继承人范围,张某乙作为养子女是否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2、遗产范围与价值认定;3、继承人中谁应当多分遗产及遗产如何处理问题。关于张某乙是否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问题,张某乙在1984年8月作为弃婴被张安成夫妇收养,并抚养成人,已构成事实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三款,张某乙应作为本案继承人。关于遗产的范围与价值认定问题,张安成继承其父祖业即三元坝村下街小组土木结构瓦房一幢,应属张安成所有,张安成与胡永蕊结婚后,胡永蕊并不享有此房所有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张安成死亡后,应由张安成子女、配偶共同继承。张安成配偶胡永蕊已继承张安成的旧房遗产份额,在胡永蕊死亡后形成胡永蕊的遗产,由胡永蕊子女继承。但旧房在2016年被张安成、张某丙共同改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仍使用原张安成宅基地,地上建筑物一间二层砖房应属张安成、张某丙共有,可按当时造价1.8万元析产,即张安成与张某丙各分得9千元。现旧房价值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共同议价11万元,减除张某丙个人投资金额9千元,旧房价值认定为10.1万元。关于位于三元镇三元坝村上街小组一间三层半砖房是否纳入遗产范围问题。虽然张安成以其名义申报移民搬迁并交纳土地转让费,但从双方举证看,无张安成投资修建方面的证据,从当事人陈述中可以推定该房由张某丙夫妇出资修建完成,属张安成与张某丙夫妇按份共有,故张安成享有的搬迁补助费3万元及支付的宅基地转让款47234.5元,共计74723.50元,系张安成在新房中的份额,可作为张安成的遗产予以析产后继承。张某丙辩称新房宅基地转让是其出资3.8万元按每平方米700元转让,系其单方陈述,无直接证据证实,而三元镇政府收款收据载明交款人张安成,每平方米850元,可以认定张安成交纳土地转让款,此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张安成、胡永蕊在三元信用社贷款、存款问题,俩人存款金额为992.30元,可纳入遗产范围。原告张某甲诉称将张某丙转让土地款4500元及张某丙收取的房租纳入可分配遗产,但所提交证据未被采信,不予认定此节事实。张安成贷款余额10294.85元,已由张某丙偿还,可由继承人分担,从遗产价值中扣减。综上,张安成、胡永蕊遗产范围及价值认定为:1、位于三元镇三元坝村下街小组旧房一栋价值10.1万元;2、位于三元镇三元坝村下街小组新房中析产价值74723.50元;3、在三元信用社存款992.3元,总遗产价值为176715.80元。关于谁应多分遗产及遗产如何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易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对被继承人尽主要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本案被告张某丙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生前赡养死后安葬,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原告张某甲、严梦娇、严某乙作为代为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同等。原告张某乙对被继承人生前均有照料,分配遗产时可比代为继承人适当多分。按四继承人确定分配遗产基数为44178.95元,由被告张某丙多分30%,即分得遗产价值57432元,下余遗产价值119283.8元,人均39161.2元,可由张某乙多分20%,即分得遗产价值47113元,再下余遗产价值72170元,人均36085元,可由代为继承人张某甲、严梦娇与严某乙均分,即人均分得遗产价值36085元。对被继承人债务10294.85元,可由继承人均分,人均偿债2573.7元,张某丙分担债务份额自己承担,继承人张某乙、严梦娇与严某乙、张某甲可从应分得遗产价值中扣减应分担债务2573.70元,最终张某乙分得遗产价值44539.3元,严梦娇与严某乙共同分得33511.3元,张某甲分得33511.3元。遗产价值实现方式,鉴于被继承人所遗留的位于三元坝村下街小组旧房由张某丙管理,可归张某丙所有,张某丙以现金方式补偿。张某丙将位于三元坝村上街小组新房中的被继承人按份共有份额以现金方式析产后,给另外三位继承人予以现金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镇巴县三元镇三元坝村上街组土木结构旧房一栋归被告张某丙所有(含改建的一间二层砖房及张某丙应继承的遗产价值份额);二、位于镇巴县三元坝村下街小组砖混结构楼房一幢归被告张某丙所有(含张某丙应继承的遗产价值份额);三、被告张某丙支付给原告张某甲代为继承被继承人张安成、胡永蕊遗产份额现金33511.3元;四、被告张某丙支付给原告张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张安成、胡永蕊遗产份额现金44539.7元;五、被告张某丙支付给原告严梦娇、严某乙代为继承被继承人张安成、胡永蕊遗产份额现金共33511.3元。以上三至五项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500元,张某乙承担700元,严梦娇与严某乙共同承担600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唐 平审 判 员  李昊煜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