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汪永成与杨静、周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静,周东亚,汪永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东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江苏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翠,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静、周东亚因与被上诉人汪永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静、周东亚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汪永成对其二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杨静并非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虽杨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实际身份是保证人。该事实得到从实际借款人杨亮的刑事判决书、汪东成在公安机关谈话笔录、杨静与汪永成谈话录音以及汪永成关于资金交付对象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并未审查杨静与汪永成之间有无借贷的合意、汪永成有无向杨静交付借款及杨静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借款。(2)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周东亚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认定杨静对涉案借款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周东亚作为杨静的配偶无需对杨静的担保之债承担还款责任。即使认定杨静为共同借款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汪永成将涉案借款全部交付给杨亮,杨亮本人也将全部的借贷资金用于归还以前的高利息及用于赌资。杨静本人未收到借款资金,未将借贷资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7月10日,汪永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静承担还款责任,后撤回起诉。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下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此时,诉讼时效应自该准许撤诉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2013年7月18日,汪永成以被害人身份向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报案,要求追究杨亮的刑事责任。汪永成的上述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该法律效力仅及于汪永成。后杨亮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此时对于杨亮不存在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汪永成向杨亮主张的财产损失只能通过刑事追偿程序实现。该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生效。一审判决以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2)因杨静对于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周东亚对该担保责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汪永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意见为:杨静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涉案借条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杨静并非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杨静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周东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在汪永成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时,因借款人杨亮涉嫌犯罪,按照当时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类似的案件均不作实体处理。汪永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静、周东亚归还汪永成借款1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静、周东亚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3日,杨静与案外人杨亮、吴术、张亚共同向汪永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杨亮、吴术、杨静、张亚现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汪永成借款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整),并与书写此借条时以现金110000元的形式收到该笔款项,借款期限为-月,即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本借款为无息借款,本人承诺于2013年6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不能归还该笔借款,本人愿意每天赔偿债权人借款本金5%作为违约金,即5500伍仟伍佰元(小写5500元整)并承担同期银行4倍的利息。……共同借款人(签模):杨亮身份证号码:321322198504260217……共同借款人(签模):杨静,身份证号码××……签约时间:2013年6月23日”。汪永成曾经于2013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静等人归还本案借款,因借款人杨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汪永成于同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沭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准许汪永成撤回起诉。2013年6月28日,杨亮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杨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沭刑初字第02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就涉案借款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杨亮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向汪永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5500元,实际借款104500元。本金至今未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汪永成自愿放弃要求杨静、周东亚归还55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杨静、周东亚归还借款104500元。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静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如系借款人,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系保证人,本案保证合同效力如何确定以及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2.涉案借款是否系杨静、周东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虽然共同借款人杨亮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是本案两笔借款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系有效合同。杨静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系杨亮,其系保证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谈话笔录证实,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杨静系在共同借款人后面签名,其身份应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其上述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汪永成曾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杨静等人归还借款,因借款人之一杨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处理,民间借贷案件需以上述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汪永成撤回起诉,故诉讼时效应从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杨静与杨亮等共同借款人共同向汪永成出具借条,根据本案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04500元;杨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份额,应当就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义务,现汪永成要求杨静对本案借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汪永成与杨静的债务发生杨静、周东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周东亚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杨静、周东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永成归还借款本金1045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汪永成负担55元,杨静负担1195元。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杨静、周东亚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7日、7月19日沭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在沭阳县看守所对案外人杨亮所作的讯问笔录两份。旨在证明杨亮欺骗父母妹妹妹婿和家里亲戚朋友对其借款担保,且在签名后才填写具体借款金额和利息的事实。结合杨亮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杨亮将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及偿还高息。杨亮是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杨静并未收到借款资金,更未将资金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款项并非杨静与周东亚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2013年7月1日杨静在沭阳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一份。旨在证明杨亮每次向他人借款,骗取杨静作为担保人的情况。结合证据1可以看出,杨静在每次借条上签名,是出于无奈,且并未使用过借款资金。证据3.2013年7月18日汪永成在沭阳公安局桥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汪永成认可其将涉案款项直接交付给杨亮。被上诉人杨静、周东亚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请求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同时,不能仅凭杨静、杨亮的陈述认定杨静是保证人,汪永成的陈述仅证明涉案借款的金额,对于杨静、杨亮收到借款后如何分配,汪永成并不清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根据条据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且汪永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因杨静是保证人仅是杨静、杨亮的单方陈述,不能推翻杨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杨静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3.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杨静和周东亚的夫妻共同债务,周东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就汪永成诉杨静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借款人杨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其犯罪事实中包含涉案借款,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故汪永成于2015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杨静虽主张其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但汪永成不予认可,且因杨静在借据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其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杨静主张其为担保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中,(2014)沭刑初字第02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杨亮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向汪永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5500元,实际借款104500元。本金至今未还。如上事实可以证明,以杨静名义举债的涉案借款,并未用于杨静与周东亚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周东亚不应就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杨静、周东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41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汪永成归还借款本金1045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汪永成对上诉人周东亚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杨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芳芳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