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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金晓松与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晓松,东台市农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行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晓松,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东台市广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美璠,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山,该委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彦,该委政策法规科科长。上诉人金晓松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市农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金晓松在东台市委领导信访接待时提交了“2011年新曹农场发生惊动全场甚至全市的二件大事”的信访材料。2012年8月12日,被告东台市农委向金晓松发出东农答(201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5年11月13日,金晓松向东台市农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对要求公开信息的描述如下:在东农答(201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东台市农委称“据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调查,这个所谓‘防疫痘’的情况仅仅是发生在你‘团队’的部分人免疫的部分鸡群的部分鸡”,现要求公开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调查后向被告汇报的调查材料。2015年11月25日,东台市农委作出东农(2015)第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金晓松:1、经检索,本机关不存在您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您所申请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后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告知书邮寄给了金晓松。金晓松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被告东台市农委称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并未提交书面调查材料,对事件调查情况的沟通均是通过面谈及电话进行的。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在被告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上虽有“据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调查”的表述,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确实保存有原告所申请的材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确由被告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晓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晓松负担。上诉人金晓松上诉称: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没有第(三)项,一审法院适用不存在的法律条文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东台市农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两点意见相互矛盾,第一点告知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二点告知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这点可以证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公开信息是存在的,因此相互矛盾的两点告知不可能同时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台市农委答辩称:1.原审判决书中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误写成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仅仅是笔误,后来已经通过裁定补正了。2.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的两点意见并不矛盾,第二条的意思是如果申请人确定有这个信息存在,那么应当由获取和保存这个信息的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公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903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中存在笔误,该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苏0903行初94-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2016)苏0903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正文第三页第十三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应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金晓松申请被上诉人东台市农委公开新曹农场动物疫病防治中心向被上诉人汇报的调查材料,但是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保存有上诉人所申请的材料。被上诉人东台市农委告知上诉人金晓松不存在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又因为不能确定是否有其他机关制作了上诉人金晓松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同时告知上诉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被上诉人东台市农委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的第二点告知内容,属于无实际作用的告知,且表述方式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歧义,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保存有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书第三页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的“第二十三条”明显属于笔误,原审法院已经通过裁定予以补正为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故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金晓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晓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