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7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壶关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与壶关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壶关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623号原告: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龙泉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秦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平金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该公司员工。被告:壶关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壶关县龙泉镇杨家社村。法定代表人:申建兵,职务总经理。原告壶关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壶关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关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金科、张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壶关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壶关县金城商砼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457807元,同时判令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壶关县黄山乡下好牢村移民搬迁楼、教师周转楼的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年底,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1957807元的混凝土,至今尚欠原告1457807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函,双方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货款145780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壶关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壶关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壶关县黄山乡下好牢村移民搬迁楼、教师周转楼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另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0.3%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2014年12月9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了1957807元的混凝土,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1457807元的货款未付。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函,被告对对账函中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1457807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的有:1、《商品混凝土供应及机械施工合同》一份。2、对账函一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依约为被告壶关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壶关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457807元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每日按0.3%支付违约金过高,同意变更为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壶关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壶关县金诚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457807元,并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3元,由被告壶关县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