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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与被申请人高安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学军,白斯琴,高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3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学军,男,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斯琴,女,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安军,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与被申请人高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高安军在一、二审期间提供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一份,收款人为王丰,该笔借款与再审申请人王学军无关,一、二审判决由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偿还该笔欠款错误。被申请人高安军认可再审申请人王学军偿还借款1897500元,该已偿还借款中已经包含了被申请人高安军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的800000元借款,再审申请人王学军已经还清被申请人高安军所有欠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年3月23日送达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故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3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的再审理由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学军、白斯琴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清艳审 判 员  刘 原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扈原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