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与梁容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梁容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277号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其安,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梁嘉敏,均系该司员工。被告:梁容英,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波,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被告梁容英丈夫。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物业公司)与被告梁容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业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梁嘉敏,被告梁容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住宅管理费6250元、车位管理费600元、水费665元、垃圾处理费82.46元及滞纳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7597.4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住宅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计算,每月住宅管理费为625元,车位管理费按每月每个30元计算;滞纳金仅针对物业管理费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被告梁容英辩称,确认拖欠原告住宅管理费6250元、车位管理费600元、水费665元及垃圾处理费82.46元。若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是违约金性质,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中山市东区奕翠园紫马岭路x号x座x楼x室的业主,原告康业物业公司与中山市新地桃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康业物业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对中山奕翠园1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向康业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的住宅管理费6250元、车位管理费600元、水费665元及垃圾处理费82.46元,对于被告自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性质,根据奕翠园业主公共契约,原告主张每日按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一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确实过高,违约金应以每月住宅管理费625元和车位管理费60元为本金,合计685元,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容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康业物业管理(中山)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住宅管理费6250元、车位管理费600元、水费665元、垃圾处理费82.46元及违约金(以每月住宅管理费625元和车位管理费6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容英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宇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敏祺刘佳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