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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沈成与潘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成,潘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81民初1704号原告:沈成,男,汉族,1986年8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市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寅凯,上海市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瑞飞,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经常居住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沈成与被告潘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找原告以需要用钱为由,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70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今年3月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并无还款意愿,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以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为管辖并提供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户籍所在地是江西省瑞昌市湓城办事处,但被告经常居住地是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2000弄70支弄108号302室,依据民诉法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潘瑞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简瑞英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