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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伊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381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某甲,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周某与被告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被告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伊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伊某乙。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对原告漠不关心,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王某有暧昧关系,被告于2014年4月上旬以单位组织疗休为由与王某到泰国旅游,被告的行为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被告伊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女儿现在年纪幼小,双亲离异得不到健全家庭的温暖,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后对会对女儿的生活、性格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被告认为双方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因生活小事产生了误会,两人感情还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5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伊某乙。2016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2016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建立了稳固的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只要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伊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傅琢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