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6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九龙坡区中梁山卓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中梁山卓远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龙坡区中梁山卓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村**号,代码L2527184-6。经营者:胡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礼,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县龙水镇工业园区148号附14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8523-9。法定代表人:王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九龙坡区中梁山卓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卓远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7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远租赁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北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购销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中北公司代其股东陈文尚向卓远租赁站实际出资人韩刚偿还的借款,为便于中北公司向银行贷款才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存在返还货款之说,打给中北公司的1303499元系退还超出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部分;2.依据合同法规定,中北公司主张权利义务中止,返还78万元货款的前提是合同解除,合同双方均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能帮中北公司解除合同;3.一审程序不公,卓远租赁站申请追加中北公司股东陈文尚为第三人,一审未予准许,一审开庭时卓远租赁站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以补充一重要证据,一审当庭予以驳回。中北公司辩称,首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规定,请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案外人韩刚与中北公司股东陈文尚的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卓远租赁站没有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和款到后立即发货,因此双方进行协商,由卓远租赁站支付案外人另一案外人409万元,这就是双方协商减除购销合同的具体表示,不是卓远租赁站称的合同没有解除;卓远租赁站提到的归还中北公司40万元和1303499元,予以认可。中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卓远租赁站立即归还中北公司货款78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用由卓远租赁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0日,中北公司与卓远租赁站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中北公司向卓远租赁站购买51m×6m钢材2000吨,每吨价格3250元,合同价款650万元,双方约定款到供方(卓远租赁站)账后立即发货,交货地点:需方库房厂区交货。2013年12月10日,中北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650万元,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根据中北公司的委托将贷款650万元分两笔400万元和250万元转入卓远租赁站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货款,卓远租赁站收到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货,后经双方协商,由卓远租赁站代中北公司偿还中北公司前期借款4093333元,余款由卓远租赁站返还给中北公司。后卓远租赁站于2013年3月9日代中北公司偿还借款4093333元,于2013年12月6日返还中北公司40万元、于2013年12月11日返还中北公司1303499元。因余款703168元尚未返还。一审另查明,陈文尚是中北公司持股30%的股东,中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渝占股权比例7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北公司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卓远租赁站支付货款650万元,后因卓远租赁站未按合同约定交货,双方协商由卓远租赁站代中北公司偿还前期借款4093333元,余款由卓远租赁站返还给中北公司。卓远租赁站代中北公司偿还借款4093333元后,先后返还中北公司货款40万元、1303499元,余款703168元尚未返还。卓远租赁站、中北公司的行为已经实际解除合同,卓远租赁站应当将余款703168元返还给中北公司。对于资金占用损失,中北公司已自愿放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卓远租赁站辩称,本案中北公司的股东陈文尚向卓远租赁站实际出资人韩刚签订425万元的借款合同在前,用银行的贷款偿还向韩刚的借款,韩刚和陈文尚的债权债务清偿完毕,故卓远租赁站不欠中北公司7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文尚只是中北公司的占30%股权的小股东,且非法定代表人,卓远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刚是其实际出资人,卓远租赁站的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卓远租赁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北公司货款703168元;二、驳回中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卓远租赁站向本院举示陈文尚在2013年9月3日收到韩刚现金156667元的收条,拟证明该金额加一审法院认定的4093333元,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共计425万相吻合,借款的金额不是4093333元,而是借款合同约定的425万元,及产生的40万元利息。中北公司认为该收条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举示,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举示,结合收条系韩刚与陈文尚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采购合同是否系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2.卓远租赁站返还中北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是否应以解除合同为前提。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购销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合法成立并有效。卓远租赁站上诉称该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中北公司代其股东陈文尚向卓远租赁站实际出资人韩刚偿还的借款,为便于中北公司向银行贷款才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股东与公司均系独立主体,其股东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且卓远租赁站并未举证证明各方具有代偿的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明韩刚即是卓远租赁站实际经营者,故卓远租赁站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中北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其与卓远租赁站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卓远租赁站已有返还货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实际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中北公司已按约先行支付货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北公司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卓远租赁站尚未返还的货款应当返还。综上所述,卓远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九龙坡区中梁山卓远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