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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红霞)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红霞,沈阳沈昌实业有限公司,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696号申请执行人:赵红霞,女,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沈阳沈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申守家。第三人: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旭东。在本院执行上列当事人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红霞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赵红霞与被执行人沈阳沈昌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4日作出(1999)沈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沈阳市沈昌实业公司给付原告赵红霞逾期交付房屋补偿费人民币二十万元整,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待沈阳市沈河区的紫金商厦竣工后,被告交付原告人民币三百万元的房产(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三千三百六十元计算),房屋位置安置在第四层建筑面积九百零五平方米,房号为:X、X、X、X、X、X、X、X、X、X、X、X、X、X,该房产权均归赵红霞所有,原告负担产权过户登记费契税外,其它税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证,完成产权登记手续;三、原告与被告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七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终止;四、双方无其它纠纷。案件受理费一万元,保全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负担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元。”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1)沈法执字第343号。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赵红霞申请追加第三人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为:申请执行人的905平方米房产被沈阳沈昌实业有限公司以沈河区委办的名义在2000年5月5日与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后,于2001年2月6日又签订《紫金商厦回迁安置协议》,将申请执行人905平方米房产转交给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安置分配。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辽宁鸿基经销代理中心赵红霞的回迁按法院判决执行,《即(1999)沈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原应在四层回迁建筑面积905平方米由甲方(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负责安置。”但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回迁安置协议第六条执行,而是将赵红霞905平方米房产抵债给辽宁省证券公司和其他债权人,造成申请执行人执行房产905平方米难以办理房证。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案件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应当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1999)沈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沈阳沈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有向赵红霞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此项义务是否由沈阳沈昌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其与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转由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承担以及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属双方协议签订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范围,该种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节“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部分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因此,申请执行人赵红霞提出的追加第三人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赵红霞提出的关于追加第三人沈阳紫金商厦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