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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锡华与台山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锡华,台山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7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锡华,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台山市台城石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晖,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李培贵,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永豪,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锡华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台山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锡华于2015年9月15日向台山市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何锡华提交的涉案申请书上写明“请公开与‘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有关的规划”。台山市规划局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上述申请书,在没有履行内部延期审批手续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写明:“一、‘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基于《台山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和《台山市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现向你公开《台山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和《台山市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信息。”并附有1、粤府函(2003)328号《关于台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2、台府函(2010)42号《关于对台山市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3、《台山市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4、《台山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何锡华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庭审中何锡华认为台山市规划局的涉案告知书向其答复的粤府函(2003)328号《关于台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符合其申请请求,其他三项附件内容不符合其要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可见,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由本行政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的,应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同时应告知申请人。台山市规划局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何锡华的书面申请,无证据显示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其于2015年11月24日做出涉案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履行职责存在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可见,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认为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告知其获取的方式和途径。首先,何锡华当庭认可台山市规划局对其回复所附材料中,部分符合其要求。其次,何锡华涉案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写明系“与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有关的规划”,台山市规划局在收到何锡华的申请后,针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回复,回复的内容与何锡华申请公开的主要内容相符,并提供相应附件供何锡华查阅。据此,台山市规划局的涉案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实体上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台山市规划局的答复在实体上未违反法律规定,只因答复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因此影响该答复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台山市规划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涉案答复,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违法。二、驳回何锡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锡华负担。上诉人何锡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何锡华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何锡华提出要求台山市规划局公开的专项政府信息内容是十分明确的,台山市规划局只需依法作出答复即可。(一)一审法院在(2015)江海法执字第818号《执行终结通知书》明确告知台山市规划局,要求台山市规划局根据何锡华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何锡华在《关于“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专项规划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只需要台山市规划局公开与“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的专项规划成果资料;而台山市规划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需要告知何锡华所需要的资料存在与否,如果存在就按照何锡华要求的形式提供即可。二、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的地方。(一)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仅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是错误的。2、本案还应当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1)何锡华在一审期间,还向法院提交了《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律法规汇编》提交了给一审法院参考,这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控制性规划成果文件具体包括涵盖哪些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二)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只对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已过法定答复期限作形式审查,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2、一审法院对于案件实体性争议焦点没有进行审查及作出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与其在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是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还是新的行政行为、是否是针对何锡华专项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3、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存在以下错误的地方,没有根据何锡华的申请给予明确答复,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审查:(1)《信息公开告知书》所载明的信息名称与何锡华的申请内容不一致;(2)《信息公开告知书》所附的2份批文、4张图纸没有附上任何说明性文件,致使何锡华无法看出与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控制性要求的规划成果性文件有何关联性。(3)《信息公开告知书》所附的2份批文、4张图纸无法看出与台冲路房屋(包括但不限于拟建、拟改建、在建房屋)建设容积率的限制性规定。(4)《信息公开告知书》所附的2份批文、4张图纸无法看出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函(2011)119号《关于台冲路12号规划申请的批复》中所提及的何锡华续建台冲路12号房三层、四层的申请方案哪里不满足“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相关内容。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何锡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台山市规划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庭审调查,可确认台山市规划局于2016年9月16日收到何锡华的《关于“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专项规划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何锡华在该申请书中要求公开与“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有关的规划。台山市规划局根据何锡华的申请要求,于2015年11月24日对何锡华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进行答复,并提供相关规划成果资料的复印件,具体包括1、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台山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的批复;2、《台山市城市总体规划(1999—2020)》成果(道路交通规划相关内容);3、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台城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4、《台山市南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道路交通规划相关内容)。何锡华认为台山市规划局的答复内容不符合其申请公开“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有关的规划”的请求,向法院起诉要求台山市规划局向其公开“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有关的规划成果资料”,而根据台山市规划局的答复内容及相应附件即可知,台山市规划局已按照何锡华的申请请求进行详细答复,回复的内容与何锡华申请公开的内容相符。台山市规划局已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涉讼答复不存在违法性。本案的事实情况并不复杂,根据何锡华的申请内容及台山市规划局的答复内容即可作出明确判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何锡华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根据、理由牵强。(一)何锡华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对本案进行实质性审查,该上诉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对涉案事实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有庭审记录为凭,无须赘述。(二)何锡华的上诉状第(二)条第3点的内容,均与台冲路12号房屋未经许可即进行违法建设的事实有关,而相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法院审理终结。何锡华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确凿,其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台山市规划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纠纷。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台山市规划局的涉案答复是否合法。台山市规划局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何锡华的书面申请,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形予以答复的法定义务。台山市规划局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涉案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超期答复具备正当理由,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台山市规划局涉案答复因超过法定期限而违法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何锡华向台山市规划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与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有关的规划”,台山市规划局在收到何锡华的申请后,针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了答复,并将制作保存的相应附件供其查阅。何锡华认为台山市规划局没有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法律法规汇编》的要求向其公布“与台冲路将来扩宽改造的控制要求有关的规划”的全部材料,且台山市规划局公布的部分附件缺乏说明性文件,其不能看出该部分附件与申请事项存在关联性。但是,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台山市规划局制作保存了除向何锡华公布附件以外的其他资料。法律法规亦无明文规定信息公开义务机关负有为申请人分析、加工政府信息之职责,因此何锡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涉案答复,在实体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此,上诉人何锡华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锡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邓 球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秀霞区妙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