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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244号陆泽文与陆永庆,曾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泽文,陆永庆,曾财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244号原告:陆泽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214。被告:陆永庆,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16。被告:曾财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66。原告陆泽文与被告陆永庆、曾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暂从2013年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按月利率千分之五点五,计为1419000元);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款、折价款在第一项诉请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保证借款用于被告陆永庆自有企业(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的扩大生产和企业的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五点五,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因二被告的抵押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永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陆永庆6000000元(于2009年9月14日向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的账户汇入1200000元、于2013年2月16日向被告陆永庆的账户汇入800000元、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告陆永庆的账户汇入100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陆永庆的账户汇入80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陆永庆的账户汇入22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确认于2013年1月1日借到原告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五点五计算,每年12月20日为付息日。被告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金本沿江南路7号(粤房地证字第C2094550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金本沿江南路7号(首层)(粤房地证字第C2094549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金本沿江南路7号(二、三层)(粤房地证字第C2094551号)进行担保,担保范围为6000000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以贷款人(××)的名义,被告陆永庆、曾财兴以借款人(××)的名义,陆某、陆静仪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27626)。此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款项。上述房产在本院(2016)粤0607民初164号案件中被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粤0607执1493号]。庭后,本院依法向《借款抵押合同》的见证人陆某进行询问,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陆永庆、曾财兴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佛山市三水庆成瓶盖厂为被告陆永庆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0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请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庆、曾财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泽文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千分之五点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陆泽文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金本沿江南路7号(粤房地证字第C2094550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金本沿江南路7号(首层)(粤房地证字第C2094549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金本沿江南路7号(二、三层)(粤房地证字第C2094551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判决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33元,由被告陆永庆、曾财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宏基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李友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东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