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9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995号之一原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12071W。法定代表人:贺怀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晨,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57114958F。法定代表人:田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向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菁,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实业)与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铝业)、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书(担保提货模式)》(合同编号:平银福田合担字20130320第001号)。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由平安银行为中孚实业与联通铝业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2013年12月4日,联通铝业向平安银行申请开具以中孚实业为受益人,开证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号码:LCIN085320130153)。中孚实业收到平安银行开具的信用证后,向联通铝业交付了价值20000000元的铝锭。联通铝业收到货物后向中孚实业出具了《货物收据》,证明其收到中孚实业交付的货物。2014年4月,因联通铝业违约,根据合作协议的规定,中孚实业须承担退款责任。2014年6月4日,中孚实业向平安银行退款14000000元,即联通铝业欠付中孚实业货款14000000元。对此,经中孚实业多次催要,被告联通铝业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货款。经多次协商无果,2016年5月,中孚实业将对联通铝业享有的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联通铝业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三个案件[(2016)豫0181民初3993号、(2016)豫0181民初3995号、(2016)豫0181民初4000号]依据的主要证据均是2016年6月1日的《催款函》和2016年6月2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分别附特快专递的邮寄凭证,注明内件品名为《关于支付42000000元欠款的催款函》和《关于42000000元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作为债权受让人将诉讼标的为42000000元的案件拆分为标的为14000000元的三个案件分别起诉,是刻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复函》(1995年3月25日法经(1995)106号]规定:“五、各级人民法院不得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案件拆整为零、减少诉讼标的金额,或以其它方式违反级别受理案件。”原告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诉讼标的为42000000元的案件拆分为标的14000000元的三个案件分别起诉,是刻意规避级别管辖的行为。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恳请法院依法依法裁定将案件合并并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债权是由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移取得的,虽然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是依据三份货物价值分别为20000000元的买卖合同所取得的,但债务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时,是将三份合同的债权合三为一为42000000元。同时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催款函也是将三笔债权合一为42000000元来催款的,故对于本案原告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受让的债权标的额应为42000000元,本案原告起诉14000000元是将42000000元拆分而来。故被告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河南联通铝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革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彬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