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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仇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60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6日被取保候审,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仇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X号甲某修配厂院内,因退车问题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矛盾。仇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辽XXXX**的九龙牌18座商务车将修配厂院内一辆同款待售九龙牌商务车撞坏后离开现场。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9400元。被告人仇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仇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指认照片、谅解书、收条、九龙E6新能源汽车维修报价单、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汽车维修结算单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时某某、张某、时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关于仇某某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仇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彤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