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恩平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恩平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恩平,男,1984年6月10日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2012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恩平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恩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7时30分,被告人郭恩平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金海园小区北门口附近,趁人不备,将前方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1颈部佩戴的黄金项链、项坠抢走后驾车逃跑,后将项链、项坠变卖,所得钱款已挥霍。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项坠价格共计人民币8617.8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恩平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郭恩平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恩平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恩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郭恩平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金海园小区北门附近,趁人不备,将前方顺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某2佩戴的黄金项链、项坠抢走后驾车逃跑。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项坠价值共计人民币8617.8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恩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告人郭恩平赔偿李某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李某2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刑初字第105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何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郭恩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恩平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次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认定累犯,亦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恩平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恩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作案工具豪爵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雪梅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劳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