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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张娟、李孟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张娟,李孟霖,李凤山,李玉芹,李娟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25民初2726号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北段法定代表人:李宁,任经理。被告张娟(被告李孟霖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州市。被告李孟霖,男,200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州市谷旦镇曲村后街**号。身份证号:410826200311030010被告李凤山,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李玉芹,男,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李娟花,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本院受理原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娟、李孟霖、李凤山、李玉芹、李娟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娟、李孟霖、李凤山、李玉芹、李娟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借款合同,五被告均是自然人,并且住所地均在孟州市,依照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孟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张娟、李孟霖、李凤山、李玉芹、李娟花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案应由温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娟、李孟霖、李凤山、李玉芹、李娟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平审判员  朱菊梅审判员  王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仝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