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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民初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德阳市华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文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华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文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3590号原告:德阳市华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北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影,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德阳市华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通讯公司)与被告文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通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王峰,被告文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方通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文影支付原告货款1539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8月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手机用于销售,主要交易方式为原告公司业务员谢驰明送货至被告门店,由被告、被告妻子门店人员签收送货单,被告收货销售,按照其资金情况,其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有时付现金结算。2015年7月30日因原告职工谢驰明要离职,因此公司要求谢驰明于离职前完善其送货商家的未付款对账手续。2015年7月24日,谢驰明与被告妻子张关红在公司进行了对账核实,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张关红确认欠原告货款15390元,并在核实单上签字认可。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文影辩称,对事实与理由不认可,对账单据上张关红的签字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方通讯公司为手机经销商,文影为手机零售商。从2013年8月开始,文影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手机用于销售,主要交易方式为原告公司业务员谢驰明送货至被告门市店。文影、文影妻子张关红均曾签收送货单。2015年7月,因谢驰明要离职,华方通讯公司要求谢驰明于离职前完善其送货商家包括文影的手机买卖对账手续。2015年7月24日,谢驰明与被告妻子张关红在华方通讯公司进行了对账、核实,对账单据上列明了文影尚未支付货款手机的送货时间、手机品牌、型号、颜色、手机串号、手机单价、总价,张关红在对账单据上写明“共计15390已核对”。另查明,被告妻子张关红职业为教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手机买卖合同关系,其手机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履行交付手机的义务后,被告文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送货制作的送货单上,部分由被告妻子张关红签收的,被告文影也认可由张关红签收的送货单,说明张关红也曾参与被告手机店的经营。张关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明确签字的法律后果。原告业务员谢驰明出具的核对单据上,注明了送货时间、手机品牌、型号、颜色、手机串号、单价、总价款,单据上的信息明确,不应产生歧义,且张关红在单据上写明“共计15390已核对”,其所表达的意思明确。被告应按照确认的价款支付货款,即支付153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15390元的支付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华方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文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