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3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甘成国与刘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成国,刘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3230号原告甘成国,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樊城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凤贤、王华璋,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明,男,1992年10月7日生,汉族,襄阳市襄州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冉,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员工。原告甘成国与被告刘明明、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红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成国的委托代理人王凤贤、王华璋,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成国诉称,2016年7月4日21时30分,被告刘明明驾驶其所有的鄂XXXX**“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襄州区双沟镇阳光商务宾馆路段时与其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7741.93元。2016年7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其与二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41.93元,护理费2218.06元(85.31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1559.99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驾驶员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且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核减;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刘明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1时30分,被告刘明明驾驶其所有的鄂XXXX**“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襄州区双沟镇阳光商务宾馆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甘成国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7741.93元。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外硬膜下出血、右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右颧弓粉碎性骨折;3、右前臂挤压伤、骨筋膜室综合症;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一周后骨科及口腔科门诊复查,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白脉软膏外用;3、一月后复查头部CT或MRI;4、不适随诊。2016年7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7日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明明为其所有的鄂XXXX**“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继英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明明应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明明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7741.93元,护理费2218.06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本院对其中的520元(20元×26天)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0779.99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所支出的诊疗费277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28261.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按责任限额先行赔偿10000元(已支付)。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218.0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18.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按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以上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8261.9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产生的费用应于核减。原告医保范围外用药不予赔偿属于减轻或者免除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被告平安财险襄阳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甘成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7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成国对被告刘明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甘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