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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新防,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刑初1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新防,男,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七连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苏某,男,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定县安定区,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无业人员,住。辩护人龚新江,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齐新防以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新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龚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齐新防诉称,2014年,被告人与熊某合伙承包工程,熊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便从自诉人处借款。经被告人与熊某及自诉人协商,被告人承诺于2015年底向自诉人返还熊某的借款。后被告人未还款。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自诉人及其妻子与熊某一同去被告人住处索要欠款。自诉人敲门时,被告人出言不逊,用拳击打自诉人鼻部,自诉人妻子拉架时,也遭到被告人殴打。2016年1月16日,自诉人到伊宁市为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自诉人鼻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日后出院。经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自诉人要求: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8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2313.36元、误工费2313.36元、车费500元,合计14859.92元。针对上述指控,自诉人提交了询问笔录四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霍城县中医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一份、伊宁市为民骨科医院DR诊断报告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六份、医疗费票据一份、新华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一份、门诊票据四份、霍城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被告人苏某辩称,自诉人及其妻子一大早到被告人家敲门索要欠款,被告人很生气,况且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当日,被告人和自诉人的妻子发生争吵��是自诉人先动的手,被告人承认殴打了自诉人,但双方都有过错。对自诉人主张赔偿的医疗费,霍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的220元,系重复计算;2016年5月在伊犁新华医院治疗,未提交相关的报告单,预交款收据又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人不认可。针对上述辩护意见,被告人提交了霍尔果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新防及其妻子李某与熊某一同去被告人苏某住处索要欠款。自诉人敲被告人家大门,无人应答,李某便用脚踹门。被告人苏某开门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苏某便抓住自诉人衣服上的帽子,盖到其头上往下拉,自诉人便用拳打被告人,被告人遂用右拳朝自诉人脸部打了一拳,后被熊某拉开。2016年1月13日,自诉人到霍城县中医���院检查为鼻骨骨折。2016年1月16日,自诉人到伊宁市为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自诉人住院治疗17日后出院,支付医疗费7465元、门诊费724.7元。2016年3月23日,经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新防及其妻子李某与熊某一同去被告人苏某住处索要欠款时,被告人苏某与自诉人发生争吵,被告人苏某便抓住自诉人衣服上的帽子,盖到其头上往下拉,自诉人便用拳打被告人,被告人遂用右拳朝自诉人脸部打了一拳,后被熊某拉开的事实。2、自诉人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新防及其��子李某与熊某一同去被告人苏某住处索要欠款。自诉人敲被告人大门无人应答,后被告人苏某开门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苏某便抓住自诉人衣服上的帽子,盖到其头上往下拉,被告人用右拳朝自诉人脸部打了一拳,后被熊某拉开的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新防及其证人李某与熊某一同去被告人苏某住处索要欠款。被告人苏某开门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苏某便抓住自诉人衣服上的帽子,被告人遂用右拳朝自诉人脸部打了一拳,后被熊某拉开的事实。4、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新防及其妻子李某与熊某一同去被告人苏某住处索要欠款,因无人开门,李某便用脚踹门。被告人苏某开门后,与自��人夫妇发生争吵,被告人苏某便抓住自诉人衣服上的帽子,盖到其头上往下拉,自诉人便用拳打被告人,被告人遂用右拳朝自诉人脸部打了一拳,后被熊某拉开的事实。5、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霍城县中医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一份,证实2016年1月13日,自诉人经霍城县中医医院检查为鼻骨骨折的事实。7、伊宁市为民骨科医院DR诊断报告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六份、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三份、交通费票据十一张,证实2016年1月16日,自诉人到伊宁市为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自诉人住院治疗17日后出院,支付医疗费7465元的事实。8、霍尔果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1月11日10时许,派出所接警到案发现场后,经了解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新防及其妻子李某与熊某一同去被告人苏某住处索要欠款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齐新防、李某、苏某相互殴打,致齐新防鼻骨骨折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自诉人提交的霍城县中医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与票号4794988的门诊票据系重复计算;新华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一份因无相关的诊断证明、门诊票据3636124号票据系伊宁市人民医院出具,但盖有霍城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苏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人苏某承担自诉人财产损失的70%。自诉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计算错误,应以纠正。医疗费根据自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8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25计算为425元;营养费每日按25计算为425元���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照兵团城镇常住居民和连队常住居民相关统计数据来计算,护理费为2312元(17天×136元)、误工费为2312元(17天×136元),自诉人还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自诉人去医院检查治疗及诉讼支付了交通费,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新防医疗费8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425元、护理费2312元、误工费23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964.2元的70%计977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亚森·亚合甫江审 判 员 陈      党      库人民陪审员 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文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