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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靖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靖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靖,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雨,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靖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靖及其辩护人李晓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郭靖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附近,以办理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名,通过薛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郭靖已通过薛某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郭靖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附近,以办理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名,通过薄某某诈骗被害人邸某、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50,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郭靖已通过薄某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85,000.00元。综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郭靖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附近,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15,000.00元。被告人郭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靖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案发前,被告人郭靖与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郭靖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附近,以办理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名,通过薛某某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郭靖已通过薛某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郭靖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附近,以办理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为名,通过薄某某诈骗被害人邸某、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550,0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郭靖已通过薄某某返还被害人人民币285,000.00元。综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郭靖在长春市朝阳区长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附近,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靖的供述,证人薛某某、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车某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账户明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靖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靖的违法所得,返还薛某某、薄某某、朱某某、车某某、褚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