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诉李艳军、谷利存、王乾聚、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李艳军,谷利存,王乾聚,张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25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负责人:苏树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红,女,1969年10月22日生,该行职工。被告:李艳军,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利存,女,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王乾聚,男,1963年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玲,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李艳军、谷利存、王乾聚、张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军、谷利存、王乾聚、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邮储银行诉称,被告李艳军、谷利存和被告王乾聚、张玲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艳军、谷利存向原告提出个人商务贷款申请,并提供被告王乾聚、张玲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41万元。2013年5月14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1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李艳军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2013年7月13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1万元转付到被告李艳军账户内,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8.32%,期间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176050.05元及2016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艳军、谷利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艳军、谷利存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6050.05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王乾聚、张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乐房权证城D区字第2009-10**号房产证、乐房他证城字第2013-05**号他项权证、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帐凭证、逾期客户信息表各一份,结婚证二份,证明被告李艳军、谷利存和被告王乾聚、张玲均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艳军、谷利存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进行约定后,并提供被告王乾聚、张玲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李艳军在原告处开设存款账户内及被告李艳军使用该款购买进货等,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艳军、谷利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李艳军、谷利存和被告王乾聚、张玲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艳军、谷利存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41万元,提供被告王乾聚、张玲名下房产(房产证号为:乐房权证城D区字第2009-10**号)作抵押,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乐房他证城字第2013-05**号)。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艳军、谷利存、王乾聚、张玲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1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告李艳军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4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债务人违返主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抵押权提前实现。2013年7月13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1万元转付到被告李艳军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止,借款用途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8.32%,期间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176050.05元及2016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此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艳军、谷利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艳军、谷利存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6050.05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王乾聚、张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李艳军、谷利存、王乾聚、张玲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李艳军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李艳军及其财产共有人谷利存在收到原告转付的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背合同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第一项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提前收回,并有权提前实现抵押权。个人商务贷款借款申请表载明,被告谷利存系借款人李艳军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艳军、谷利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军、谷利存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6050.05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本案被告王乾聚、张玲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借款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军、谷利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176050.05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6年8月13日起计算直至其偿还完毕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对被告王乾聚、张玲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乐房权证城D区字第2009-10**号房产、乐房他证城字第2013-05**号他项权证)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军、谷利存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被告李艳军、谷利存、王乾聚、张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人民陪审员 王双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