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再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池得龙与石门沟村委会承包地补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池得龙,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民委员会,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南场组,崔桂祥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再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得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法定代表人:张继锋,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南场组,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南场组。代表人:姜永福,该村民组组长。被申请人崔桂祥等68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崔桂祥。再审申请人池得龙因与被申请人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沟村委会)、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南场组(以下简称南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245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内04民申166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池得龙、被申请人南场组的代表人姜永福,村民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崔桂祥到庭参加诉讼。石门沟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得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补偿款归申请人所有。理由:2000年10月,再审申请人与姜永福等19人经五荒拍卖取得坐落于克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南场组前梁186亩林地。并对各户卖林地木梳,四至进行了确认。分别交纳了买林地款。20户授权姜永福为联户办理产权证并代签合同,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克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内的林地林木分户登记表是林权证的组成部分。在政府发证前已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间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是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书。该证书未经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不得变更或撤销。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用了该证据但均以林权证的组成部分“林地林木分户登记表未经本人签字”为由认为存在瑕疵,不但否定了该产权证的证明力,也否定了该产权证的证据力。申请人认为:1、办理该产权证时有申请人等人的授权委托书,姜永福有权办理产权证及办理产权证需要的各种手续。2、产权证中“林地林木分户登记表有村委会的盖章并确认情况属实”。3、政府在办理产权证时对林地林木分户登记表进行了公示,四至明确。政府颁发了产权证是行政确认行为,是规范性法律文件。4、法院审理时运用了林权证这一证据,就应按证记载的内容认定案件事实。法院认定林权证存在瑕疵即否定了林权证,申请人认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行使了行政权,法院确认林权证存在瑕疵属越权裁判。克旗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中记载的内容未按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任何人不得改变,包括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因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合法取得了克林证字(2014)第024008号林权证登记表的申请人所有的部分,故补偿款应当归申请人所有。南场组辩称,林权证分户登记表是当时没分林子,就是依次按人口人数分的,19户人家也没有签字,就是为了要做这个登记表,林子并没有实际分到个人。林权证上的林木分户表上的签字都不是本人签字,是我找人随便签的。如果按他的说法的四至,他可多了,能有50多亩呢。当时就是自己造的,就是为了要这个林权证。村民代表人答辩称,当时大队要办林权证,村民都不知道,大队长就自造了这个登记表,里面的签字也不是自己本人签字,也不知是谁签字,如果按四至算他是50多亩,一共才100多亩,那怎么可能。当时那个名次是为了割草才排的,所以他排第一,如果按申请人说法还有17万也在他的分水领四至里,我们是为了割草才分的,是三行树一个草带,这的草都分了,但是树都没有分。池得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给付华能书声项目集电线路征地补偿款人民币79987元并赔偿因扣留补偿款造成的误工费、车费等经济损失合计407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石门沟村委会以五荒拍卖的方式将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南场前阴坡林地拍卖给南场组。南场组20户村民委托该村民组组长姜永福办理了克林证字2011第024008号林权证。林木所有权人为姜永福等20户,林权证中四至为:东至沟、南至梁沿、西至沟、北至水渠。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姜永福填写林地、林木分户登记表一份,该表中本人签字处池得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014年华能赤峰新能源有限公司在建设书声风电项目时征占涉案林地2.73亩,给付补偿款79987元。被征占领地在克林证字2011第024008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征地补偿款因归属有争议现存于克旗土城子镇政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池得龙的诉讼请求。池得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补偿款归其所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处理。南场组二审答辩称,原判正确。崔桂祥等68人二审陈述称,原判正确。石门沟村委会二审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池得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5、6月份池得龙与石门沟原村委会书记张俊岭,村委会副主任贺俊,南场组组长姜永福,南场组村民王成海、王成河、孙国兴及华能风电负责人朱红宇等7人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树是池得龙出资购买的,石门沟村委会、南场组、崔桂祥等68人所述不实。因池得龙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池得龙所要证明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林地是否已分配到户。经审查,池得龙提供的林地及林木分户登记表中虽载有各户的四至范围,但本人签字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因该证据存有瑕疵,而池得龙又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林地确已分配到户的事实,池得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崔秀枝已亡,其子夏金明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张巨昌、宋文花已亡,其子张少杰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崔贵明已亡,其子崔伟新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2000年1月7日,石门沟村委会与南场组签订了五荒拍卖合同,石沟门村委会以五荒拍卖的方式将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南场前阴坡林地拍卖给南场组。签订合同后南场组20户村民委托该村民组组长姜永福办理了克林证字2011第024008号林权证,林权证中载明林木所有权人为姜永福等20户。现池得龙主张涉案林地已经分配到户,故涉案的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并提交林地及林木分户登记表一份。池得龙提供的该份登记表中确实载有各户的四至范围,但池得龙自认林地林木分户登记表“本人签字”处的签字确实不是池得龙本人书写,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确认涉案林地已分到各户。故对池得龙的再审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2450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按一、二审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 芳被申请人:姜永杰,男,1973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石门沟村南场组。被申请人:刘广玲,女,1973年1月2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姜宏阳,男,1996年10月3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成富,男,1957年2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成林,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志新,男,1995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毛秀琴,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玉枝,女,1930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成合,男,1952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凤莲,女,1953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志国,男,1978年1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成海,男,1956年1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石秀荣,女,1953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东梅,女,出生日期不详,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洪梅,女,1980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孙吉明,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孙世超,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陈英,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孙吉祥,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代桂霞,女,1957年9月1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孙贵宾,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孙红燕,女,出生日期不详,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相卿,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郑桂荣,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桂生,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陈相辉,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东旭,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晓旭,女,1998年3月28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孙吉芳,男,1947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韩洪花,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孙贵民,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李桂兰,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孙英杰,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桂祥,男,1959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通霞,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伟敏,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莉莉,女,1989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学荣,女,出生日期不详,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伟新,男,出生日期不详,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夏金明,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朱叶霞,女,1965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夏立军,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姜永军,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杨金华,女,1970年1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姜宏梅,女,1993年5月7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姜宏艳,女,1998年4月9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姜永民,男,1967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桂霞,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姜宏宇,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钟怀英,女,1939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春军,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新立,男,1999年3月1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徐晓辉,女,出生日期不详,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张佩和,男,1942年4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孙国荣,女,1946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姜永福,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夏学琴,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姜宏伟,男,1982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姜宏飞,男,1986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孙贵军,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李素华,女,1977年6月2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桂文,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王成梅,女,1970年6月1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铁楠,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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