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8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盛开伟与廖存生、廖佩、陈亦功、殷开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开伟,廖存生,廖佩,陈亦功,殷开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民初1160号原告:盛开伟,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私营业主,住高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越远,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存生,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出生,个体医师,住敦煌市。被告:廖佩,男,汉族,1982年l1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敦煌市。被告:陈亦功,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公务员,住敦煌市沙州镇。被告:殷开禄,男,汉族,1961年2月28日出生,银行职工,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原告盛开伟与被告廖存生、廖佩、陈亦功、殷开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秦越远、被告廖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佩、陈亦功、殷开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开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存生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67800元,共计267800元;被告廖佩、陈亦功、殷开禄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2、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廖存生以从事养殖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廖佩、陈亦功、殷开禄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3%、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范围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向四被告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借款之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廖存生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同意偿还本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已经按月利息8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6年5月16日。被告廖佩、陈亦功、殷开禄未作答辩。原告盛开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廖存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廖存生以从事养殖业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廖佩、陈亦功、殷开禄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三方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3%;逾期还款应给付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三十日应承担借款本息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廖佩、陈亦功、殷开禄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止。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廖存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出借事实。合同到期后,被告廖存生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廖存生仅支付了2016年5月16日以前的利息,其余款项未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8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存生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廖存生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负清偿之责。原告诉请被告廖存生偿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廖佩、陈亦功、殷开禄为被告廖存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双方对于保证期间约定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计算。现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廖佩、陈亦功、殷开禄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计99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佩、陈亦功、殷开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廖存生偿还原告盛开伟借款200000元,利息9995元,共计209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廖佩、陈亦功、殷开禄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盛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开伟承担868元,被告廖存生承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