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6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华美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华美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472号原告:成都华美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万治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法定代表人:赵春刚。原告成都华美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华美嘉贸易发展公司)与被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春刚贸易发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嘉贸易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焱、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刚贸易发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美嘉贸易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4408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11月6日按告双方合意开始向被告提供机油,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原告2014年10月14日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应付原告机油款为44088元,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春刚贸易发展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若干、应收明细账单1份,对账明细上有马琳的签字,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被告欠货款44088元;2、社保缴费凭证,拟证明马琳是被告公司员工;3、录像光盘,拟证明欠款事实及马琳系被告公司员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社保缴费凭证加盖阆中市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章,并载明马琳在2014年1月至12由被告公司参保缴费;应收明细账单有马琳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欠款金额44088元;录像资料内容涉及“华美”工作人员向马琳及“赵总”索要欠款44088元;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马琳系被告公司员工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金额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美嘉贸易发展公司与被告春刚贸易发展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机油,双方滚动供货、滚动付款。被告春刚贸易发展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408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有货款44088元未付,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请求,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8日起,以44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4088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华美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88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以44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四川春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马智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曾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