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1140号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承维。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793.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6,603.61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3月1日止;3、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2014年以来就进行皮革化工产品的买卖。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793.7元未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经原告多次出催促直到现在尚未支付。合同约定买方定于第二月向卖方付清上月货款,每逾期1天承担延期付款金额0.1%的违约金,简便计算,本次从对账确认日2015年5月31日后一个月即从2015年7月1日期计算违约金,本金×天数×比率=26,953.5×245×0.1%=6,603.61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皮革化工产品。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黎晨晨、周俊锟,朱春娥。第二月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每天支付应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发货方式采用委托货运公司代发的形式,每次收货人计为黎晨晨,但签收人员不定,其中有一次签收人员为黄丽,原告陈述为被告财务人员。2016年6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财务人员黄丽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793.7元未支付。此后,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对账回执原件一份,发货单和货运单六组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回执、发货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793.7元的事实。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过高,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4,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竹金赐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93.7元及利息4,20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达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3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永奇代理审判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王建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钰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