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行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昌凤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凤,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行初181号原告刘昌凤。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石茂彪。委托代理人周才文。委托代理人邓愈。原告刘昌凤因要求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西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才文、邓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刘昌凤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含附件:房屋征收测量表;装修及附属物勘测表;房屋拆迁评估明细表)及补充协议,证明已签订协议;2、照片,证明房屋已腾空。上列证据证明被告拆除行为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刘昌凤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有合法房屋一栋。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强制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内容和程序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1、原告已与答辩人的征收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交房的时间和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2、原告未按协议履约,答辩人为消除安全隐患,对原告已搬迁腾空的房屋进行拆除合法;3、原告超约定时间未交房,已属于违约,答辩人将依法追回奖励金。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于1号证据,协议是原告受胁迫才签的;对于2号证据,原告房屋未腾空,只是拿出值钱的东西。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至第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强制拆除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昌凤在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都濡镇杨村村有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274.9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务川自治县图书馆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4月4日,务川自治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和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在2016年4月14日前腾空交房的,可获奖励。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即原告)逾期不办理房屋腾空交付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视作房屋腾空交付时间,双方不再办理房屋腾空交付手续。乙方未搬离的物品视作放弃,甲方将依法处置。2016年4月6日,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工程指挥部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行政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协议义务。在尚未到原告交付房屋时间的情况下,被告所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认定为行政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未履行任何行政强制法定程序。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实施程序。综上,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6日对原告刘昌凤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代理审判员 张瑛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