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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6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桂芳与杨梅、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芳,胡智勇,胡梦碟,杨梅,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胡志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6民初385号原告:蔡桂芳,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建华,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智勇,男,住四川省夹江县界牌镇。原告:胡梦碟,女,现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被告:杨梅,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昌贵,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静,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被告:胡志强,男,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桂芳与被告杨梅、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5日,根据原告蔡桂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志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胡智勇和胡梦碟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胡智勇、胡梦碟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蔡桂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华,原告胡智勇、胡梦碟,被告杨梅、胡志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梅、胡志强连带向原告蔡桂芳支付配偶胡国君死亡后在夹江县民政局违法领取的抚恤金15850元,判令被告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胡国君结婚近12年,双方属再婚家庭,无共同子女,二人一起吃住生活,相互依靠,相依为命,安度晚年。胡国君与前妻育有三子,长子胡智勇、三子胡志强,次子先于胡国君死亡。2015年6月10日,胡国君因急性阑尾炎住院,因医院医疗行为过失导致胡国君死亡。2015年9月7日,被告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根据被告胡志强的授权委托书向夹江县民政局出具证明,指定、指派胡国君的抚恤金由杨梅负责领取,夹江县民政局根据该学校的证明,向杨梅的个人账户支付了胡国君死亡的抚恤金等共计47550元。被告胡志强委托被告杨梅违法领取了原告蔡桂芳应得的份额15850元,被告杨梅在接受委托过程中具有过错,被告杨梅和胡志强应对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违法出具证据,应与被告杨梅、胡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杨梅和胡志强提供的丧葬费证据的意见是认可殡葬服务费6500元、骨灰盒8600元,同意这两笔费用在安葬费15850元范围内抵扣,但不能在抚恤金31700元范围内抵扣,其余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也不是胡国君丧葬的必要支出。原告胡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夹江县民政局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在扣除胡国君的丧葬支出后,自己依法分得相应的份额。事实和理由:父亲胡国君生育了我、胡志宏、胡志强三个子女,二弟胡志宏2009年死亡,育有女儿胡梦碟。我父亲胡国君和蔡桂芳再婚后夫妻关系有名无实,蔡桂芳对我父亲根本没有尽到扶助义务。2015年父亲胡国君死亡后,胡志强委托杨梅领取了夹江县民政局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47550元,但胡志强也支付了父亲胡国君死亡后的全部丧葬费用,因此这47550元应首先扣除三弟胡志强支付的丧葬费用,然后才能在我、蔡桂芳、胡志强、胡梦碟之间进行平均分配。胡志强委托杨梅领取胡国君死亡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没有过错,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为方便家属及时领到丧葬费和抚恤金而出具证明也没有过错,我不要求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责任。认可被告杨梅和胡志强提供的丧葬费证据和证明目的。原告胡梦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胡国君死亡抚恤金中8000元归原告胡梦碟所有;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爷爷胡国君生育了胡智勇、胡志宏、胡志强三个子女,我是二子胡志宏的独生女。我父亲于2009年11月23日去世,爷爷胡国君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在原告蔡桂芳起诉后我得知胡志强委托杨梅从夹江县民政局领取了爷爷胡国君死亡后的安葬费15850元和抚恤金31700元,我认为安葬费15850元应优先用于爷爷胡国君的丧葬支出,抚恤金31700元是对爷爷胡国君近亲属的抚恤,不能用于抵扣爷爷胡国君的丧葬支出,我与原告蔡桂芳、被告胡智勇、胡志强都是胡国君的近亲属,应当参与分配。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为方便家属及时领到安葬费和抚恤金而出具证明没有过错,我不要求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杨梅和胡志强提供的丧葬费证据的意见是认可胡志强支付了胡国君丧葬费用56475元,但该支出只能在安葬费15850元范围内抵扣,不能在抚恤金31700元范围内抵扣。被告杨梅、胡志强辩称,胡志强和杨梅是夫妻。父亲胡国君生育了胡智勇、胡志宏、胡志强三个子女,二哥胡志宏2009年死亡,育有女儿胡梦碟。因为大哥胡智勇身体不好、二哥胡志宏死亡的早、蔡桂芳与父亲胡国君的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所以父亲胡国君的丧葬费用都是胡志强支付的,现有殡葬服务费收款收据一张金额6500元、骨灰盒收款收据一张8600元、午餐收款收据一张金额2万元、明细单一张金额3975元、嘉利副食证明一张金额9600元、夹江县雅乐思休闲庄证明一张金额7800元,证明胡志强支付胡国君丧葬费用56475元,其余还有一些支出如墓地费用等都是实际发生的,因没有证据就没有计算在这56475元中。父亲胡国君死亡后,胡志强确实委托杨梅从夹江县民政局领到了安葬费和抚恤金共计47550元,但这笔钱要首先扣除胡志强支付的丧葬费56475元,抵扣下来还超支了8925元,因此胡智勇、胡梦碟、蔡桂芳都不能再从这47550元中分到钱了。被告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书面辩称,我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蔡桂芳、胡志强、胡智勇、胡梦碟之间存在共有纠纷,但我校无任何财产与他们存在共有关系;二、胡国君是我单位退休职工,在其退休后,一直是其子胡志强代领退休待遇和相关福利,此次杨梅持胡志强的委托书代领胡国君的安葬费及抚恤金也是按多年惯例而为,杨梅主动写下了承诺书,我校有足够理由相信杨梅可以代表全家人办理安葬费和抚恤金领取事宜并承担相关责任,因此我校的工作人员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三、我校不是原告蔡桂芳财产权的侵权人,与原告蔡桂芳之间不存在任何债的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发放抚恤金是夹江县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蔡桂芳认为发放错误应问责夹江县民政局;五、即使原告蔡桂芳认为我校侵犯了其民事权利,可以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我校不是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国君生前系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退休职工,与前妻李玉珍生育了胡智勇、胡志宏、胡志强三个子女。2004年1月5日胡国君与蔡桂芳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11月23日,胡志宏死亡,其有一女胡梦碟。2015年6月11日胡国君死亡。2015年6月12日胡志强向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配偶杨梅代为办理胡国君的后事包括安葬及抚恤金的领取等。2015年9月7日,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根据该委托,向夹江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退休教师胡国君因病去逝,该教师抚恤丧葬费由杨梅(死者儿媳)同志负责领取,身份证号码:511126197505070621。”夹江县民政局根据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的证明向杨梅支付了胡国君死亡后的安葬费15850元、抚恤金31700元,共计47550元。另查明:1、胡国君死亡后,其全部丧葬费用由三子胡志强支付;2、杨梅和胡志强认可其二人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2010)夹江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死亡通知书、注销户口证明、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证明、夹江县民政局安葬费、抚恤金发放档案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蔡桂芳、胡智勇、胡梦碟和被告胡志强均系死者胡国君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胡志强委托杨梅从夹江县民政局领取胡国君死亡的安葬费15850元和抚恤金31700元,其中15850元安葬费应用于胡国君的安葬,31700元抚恤金应作为胡国君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结合安葬费和抚恤金的性质以及胡国君死亡后全部丧葬费用由二子胡志强支付的事实,本院确认安葬费15850元由胡志强全部分得,抚恤金31700元由蔡桂芳、胡智勇、胡志强、胡梦碟四人均分,即每人分得31700元÷4人=7925元。因抚恤金已由胡志强委托杨梅全部领取,并且二人认可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故二人应对蔡桂芳、胡智勇、胡梦碟三人各自应分得的792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胡志强主张自己垫付的丧葬费有56475元,除权利人一致认可的殡葬服务费6500元、骨灰盒8600元外,其余费用被告胡志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蔡桂芳在请求杨梅、胡志强连带支付自己应分得的共有财产份额的同时,还请求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蔡桂芳和胡志强、胡智勇、胡梦碟之间系共有纠纷,与原告蔡桂芳主张的和夹江县甘霖初级中学之间的侵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梅、胡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蔡桂芳7925元、原告胡智勇7925元、原告胡梦碟7925元;二、驳回原告蔡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原告蔡桂芳、胡智勇、胡梦碟、被告胡志强四人各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元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