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兰漫漫与邹海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漫漫,邹海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052号原告:兰漫漫,女,汉族,1993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海豹,男,汉族,1989年8月7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增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许召,系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兰漫漫诉被告邹海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漫漫的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邹海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漫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913.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邹海豹驾驶豫A×××××号牌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孙铁铺镇刘乡村南张洼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马路左转弯时,遇沿孙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兰漫漫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吕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兰漫漫及乘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邹海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兰漫漫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淮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日,经诊断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手腕、左膝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7433.94元。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可考虑为5000元。事故车辆豫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邹海豹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应当退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介绍信有异议;根据车主邹海豹提供的信息,原告事发前在家带孩子,对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伤残鉴定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2600元计算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可按照其户籍性质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定。3.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份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未显示吕宇涵的信息,故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吕宇涵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吕志贤的应予支持。5.关于救护费1000元,停车费600元,因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9时10分许,被告邹海豹驾驶豫A×××××号牌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孙铁铺镇刘乡村南张洼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孙马路左转弯时,遇沿孙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兰漫漫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后乘坐吕桐),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兰漫漫及乘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兰漫漫受伤后,在信阳淮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2日,花医疗费17252.24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61.6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漫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海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漫漫的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花鉴定费、检查费2020元。被告邹海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外,被告邹海豹为原告兰漫漫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邹海豹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兰漫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海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原告、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划定原告兰漫漫与邹海豹在本次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后的责任比例为7:3。对原告兰漫漫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17313.84元(17252.24元﹢61.6元);2、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日×30元);4、护理费5010.74元(60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日);5、误工费7113.45元(90日×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365日);6、残疾赔偿金21706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6703.95元(2015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吕志贤18年-1年)年×10%×5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202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10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73927.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兰漫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13.45元、护理费5010.74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53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邹海豹支付原告兰漫漫剩余经济损失10761.69元[(73927.98元-2020元-56534.1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被告邹海豹垫付款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三、被告邹海豹赔偿原告兰漫漫鉴定费、检查费1414元(2020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驳回原告兰漫漫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被告邹海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忠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