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纪俊民与邱学琪、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俊民,邱学琪,张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137号原告纪俊民,男,1964年4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梅秋娟,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会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学琪,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张晓红,女,1965年2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原告纪俊民与被告邱学琪、张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邱学琪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代理审判员陈烨、人民陪审员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俊民的委托代理人梅秋娟、被告张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学琪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俊民诉称:原告与被告邱学琪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晓红与被告邱学琪系夫妻关系,被告邱学琪因做工程缺少资金,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7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10000元利息,故诉至法院,因被告邱学琪涉嫌犯罪,案件被驳回,现被告邱学琪已经被无罪释放,本案所涉款项可以明确为民事纠纷。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邱学琪未作答辩。被告张晓红辩称:1、其没有经手借款,对借款的真实性不清楚;2、即使是真实的,也已经全部还清了,其前夫邱学琪通过向纪俊民及纪俊民的手下吴越麟等人还款,已经全部还清了,具体为2013年3月18日邱学琪归还纪俊民200000元;邱学琪根据纪俊民的指示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4月19日向吴越麟汇款487000元,还可能有其他还款,不过想不起来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邱学琪向纪俊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邱学琪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纪俊民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违约责任为如到期不付,借款人承担支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连同欠款金额保证在违约责任产生的三日内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则按违约金加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借条上注明本笔借款签字时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同日,纪俊民通过银行转账至邱学琪银行账户300000元。另查明:纪俊民与邱学琪均认可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五分(月利率5%)。又查明:邱学琪与张晓红于198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离婚。审理中,纪俊民自认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其共收到邱学琪支付的利息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结婚申请书,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的离婚证、公安机关对纪俊民和邱学琪做的笔录以及原告和被告张晓红的陈述在卷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借款是否系借新贷还旧贷。原告纪俊民认为:本案借款为新的借款,双方之前发生的借贷已经全部结清了。被告张晓红认为:其对原告与邱学琪之间的借贷过程并不清楚,但是公安机关对邱学琪所做的笔录中邱学琪陈述“因为纪俊民是做资金生意的,怕我赖账所以隔几年会让我重写借条,并且到银行去重新过一下帐,就是将我的银行卡拿去在借条签字时间将30万元资金和50万元资金打到我的卡上,再转出到他指定的账号”,所以其认为本案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本院认为:原告纪俊民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6月18日被告邱学琪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当天其向被告邱学琪转账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2012年6月18日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并完成了款项的交付。被告张晓红主张本案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张晓红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新的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邱学琪归还的款项金额。原告纪俊民认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其共收到邱学琪支付的利息110000元。被告张晓红所称2013年3月18日邱学琪向纪俊民归还了200000元,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借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邱学琪于2013年1月15日向纪俊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及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纪俊民与被告邱学琪之间另有200000元的借贷往来,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18日归还的200000元即为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张晓红所称邱学琪根据纪俊民的指示向吴越麟共计汇款487000元,其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晓红认为:2013年3月18日邱学琪向纪俊民归还了200000元,另,邱学琪根据纪俊民的指示向吴越麟共计汇款487000元,还可能有其他还款,但想不起来了。对于原告提交的邱学琪于2013年1月15日向纪俊民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其不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邱学琪于2013年1月15日向纪俊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以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纪俊民与邱学琪之间另外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至2013年3月18日已经到期,2013年3月18日邱学琪向纪俊民归还的200000元系归还另案借款,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被告张晓红所称被告邱学琪曾按照纪俊民的指示向吴越麟共计汇款487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晓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转账给吴越麟的款项即为归还原告纪俊民的款项,故本院对于被告张晓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邱学琪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邱学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邱学琪自己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邱学琪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晓红认为被告邱学琪通过向原告纪俊民的及纪俊民的手下吴越麟等人还款,已经全部还清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及计算期间,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认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收到被告邱学琪支付的利息110000元,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故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2000元应返还给被告邱学琪,因2013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方均未支付,故应返还给被告邱学琪的利息2000元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直接抵扣。故本院认定,被告邱学琪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扣除2000元)。另外,借款时被告邱学琪与被告张晓红系夫妻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邱学琪的个人债务,被告张晓红没有举证证明,故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学琪、张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纪俊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扣除2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邱学琪、张晓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纪俊民。原告纪俊民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厉昱中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