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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罗燕,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从广州慈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所谓治疗癌症的AZD9291、AP26113等假药,再以陈某某的身份,将假药多次出售给癌症病人王某某、王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2.5万元,违法所得2万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家人已退还被害人购药款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陈某甲、姚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核查部督5.28特大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线索的通知,情况说明、归案经过、领条、公证书、当事人户籍信息,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被告人及家人已退还收取被害人的部分款项,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所处��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