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旭,男,1994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业。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旭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陈某买菜回家行走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街XX号三楼楼梯口平台处,被被告人赵旭用T恤衫蒙住头、捂住嘴、勒住脖子的方式抢走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41元)。得手后,赵旭销赃至南京市某某路XXX号的一家黄金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6270元。同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旭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7500元,陈某对赵旭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手机截屏、谅解书等书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旭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旭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