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喜光与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光,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2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光,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汉能,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龙山七路秋谷阳光园**栋***号房。法定代表人:曹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仁淮,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西省建设青原区。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李喜光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张汉能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仁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2月29日,原审李喜光一审诉称:2015年12月27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秋谷林海l栋二单元的902号房。当天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两千元同时签订了《认购书》一份后,另交三万八千元定金认购了秋谷林海1栋二单元的903号房,一共定了两套房共交了四万元定金。回家后经查原告认购的秋谷林海1栋二单元的903号房已经是备案状态即已经卖给别人了,属于一房二卖。原告立即要求被告退回所交所有定金,遭到被告以写错房号为由拒绝退款。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一房二卖欺骗原告缴纳定金,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购买以上两套商品房。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以上法律之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共4万元。请求:l.解除《秋谷林海认购协议书》,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共四万元人民币;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秋谷林海1栋二单元902号秋谷林海1栋二单元902号,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该房屋总价为677768元,定金为4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于签订协议书当时缴纳定金2000元,并于当晚7时左右补交定金38000元,后因被答辩人个人原因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有权没收定金。二、被答辩人仅认购秋谷林海1栋二单元902号,收款收据系书写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被答辩人需缴纳1栋二单元902号定金为4万元,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其仅缴纳2000元,并在协议书当中备注在2015年12月28日下午两点前补齐定金,后被答辩人于12月27日下午7时补交定金38000元,并在被答辩人协议书中备注补交定金38000元,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疏忽,将收款收据信息书写错误,第二天对账时发现该收据错误后通知被答辩人前来更换,答辩人说签合同时再更换。后因被答辩人个人原因未能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配合更换收据。被答辩人购房事宜简单清晰,其所声称的认购多套房屋纯属虚构,从双方签署的书证及书证上的备注信息足以说明事情的真实情况。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原告李喜光作为乙方与被告秋谷实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000142的《秋谷林海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1.原告李喜光认购被告秋谷实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秋谷林海一栋二单元09层02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89.18平方米,乙方认购该房优惠后总价为677768元;2.乙方认购缴纳定金条件肆万元,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00元���注:于2015年12月28日下午2点前补齐);3.经双方协商,乙方应于2016年1月6日前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同意如逾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认购协议自行终止,无需另行通知,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另行出售原告认购的房屋。协议书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李喜光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元。当天,原告李喜光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8000元,被告秋谷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秋谷林海认购协议书》上注明“已补38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0008183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喜光交来1栋二单元9层03号房38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对该38000元收款收据的房号产生异议,原告认为其交的38000元就是1栋二单元9层03号房的诚意款,被告认为原告交的38000元是1栋二单元9层02号房定金。为此,原告遂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于签订协议第3天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被告秋谷实业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秋谷林海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李喜光认购被告秋谷实业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秋谷林海一栋二单元09层02号房,其应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40000元,签协议时交2000元,余款38000元在2015年12月18日2点前付清。签协议当天,原告向支付了定金2000元,此后又支付了38000元。被告工作人员收款时虽然出具了一份载有“今收到李喜光交来1栋二单元9层03号房38000元”的收据,但是该工作人员在原、被告签订的《秋谷林海认购协议书》注明是“已补38000元整”。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可见,被���主张原告第二次交款行为是补足9层02号房定金行为,而不是因另购其他房屋的诚意金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为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秋谷实业公司签订存在关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秋谷林海1栋二单元9层03号的意思表示,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的《秋谷林海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喜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李喜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购房款4万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上诉人同时认购��被上诉人开发的秋谷林海1栋二单元902号和903号。其中认购902号房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2000元并签订了《认购协议书》;随后又交了38000元认购903号房。不知道什么原因被上诉人只开具了一张注明认购秋谷林海1栋二单元903号房“其他款项”的收款收据;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认购协议书,营销人员称认购协议书另行签订。上诉人回家后通过登陆大亚湾区房管局网上查询到上诉人预购的903号房已经被被上诉人出售。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一房二卖”情况后,立即到营销中心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两房所交40000元房款。理由是因为上诉人与朋友一起购房,为了两家方便互相照应要求购买902和903连号房,既然903号房已经被出售,上诉人也不购买902号房,要求一起退款。之后,营销人员以要到营销部核对认购协议书为由骗取了上诉人902房协议书,把购买903房的38000元用手写增补在902房的认购书上,以掩盖其“一房二卖”违法预售的责任。原审判决把被上诉人在902房认购协议书上擅自手写增加“已补38000元整”认定是补交902房的定金,而否认收款收据上注明38000元是认购903房预交房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是采用格式合同条款,且因提供合同格式方处于掌握合同和容易更改合同条款的优势地位,所以,对于在格式条款中需要增加手写条款必须要有相对方的签名和按手印方为有效,否则视为是无效条款。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擅自手写增加而否认《收款收据》指定该款认购的房号,明显是故意偏袒和包庇被上诉人“一房二卖”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购买秋谷花园1栋二单元902房屋��,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明确载明定金40000元,并约定签约当时交纳2000元,剩余定金38000元,在2015年12月28日14时之前补交。上诉人在签约当天即2015年12月27日19时补交定金,这是秋谷花园1栋二单元902房的定金,我方工作人员在收据上书写错误成903房。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显示,补交的38000元确实是1栋二单元902号房屋的定金。2、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0008220)写明“收到上诉人交来1栋二单元902号房定金2000元”;同日的《收款收据》(编号:0008183)写明“收到上诉人交来1栋二单元903号房其他38000元”。同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持有的《认购书》手写上“2015年12月27日已补38000元”并在补写处签名,但上诉人未签名。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1栋二单元903号房在2015年11月7日已经出售他人。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38000元是否为上诉人订购902房所缴纳的定金,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四万元给上诉人;编号为0000142的《秋谷林海认购协议书》应否解除。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7日在被上诉人开发的秋谷林海花园认购了1栋二单元902号的房屋,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书》,上诉人依约交纳了定金2000元,仍欠定金38000元,这有《认购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编号:0008220)为证。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8000元,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编号:0008183)写明“收到上诉人交来1栋二单元903号房其他38000元”,并未写明是定金,被上诉人认为该《收款收据》是笔误,是补交902房《认购协议书》的定金,并在902房的《认购协议书》补写上“已补38000元”;上诉人则认为38000元是支付订购1栋二单元903号房屋的诚意金,被上诉人擅自在902房的《认购协议书》补写“已补38000元”,未经其同意签名确认,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其即提起了本案诉讼,从这一系列事实看,被上诉人并未就《收款收据》(编号:0008183)是笔误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在《认购协议书》补写内容也未经上诉人确认,其陈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理由较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1栋二单元903号双方并未签订《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写明是支付定金,被上诉人已销售了903房,被上诉人收取该款已无合法依据,应予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退还���付的3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签订1栋二单元902号房《认购书》后,未按约定补充交足定金4万元,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有理,但因其行为违约,其依法无权请求返还已付定金2000元,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定金2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除解除902房《认购书》,被上诉人退还38000元有理,应予以支持外,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李喜光与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编号:0000142)《秋谷林海认购协议书》。三、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人民币38000元给李喜光。四、驳回李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800元,共1600元(已由李喜光预交),由李喜光承担600元,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惠州市秋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1000元给李喜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锦荣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邓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廖献鹏书 记 员 黄美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