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2民初6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申洋物流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炜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申洋物流有限公司,江门市炜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2民初613号之一原告:宁波申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68号017幢(7-5)。法定代表人:赵斌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炜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潮连环岛东路工业区厂房。原告宁波申洋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炜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宁波申洋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以在庭审中查明提单列明托运人主体并非本案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申洋物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计4423元,由原告宁波申洋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科雄代理审判员  张 乐代理审判员  康思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景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