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满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8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满义,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同年7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逮捕。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满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满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赵满义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二中北,别开张某的小吃摊门,正在行窃时被现场抓获。二、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满义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淮河路,翻窗进入“蓉妈串串香”店,盗走现金700元等款品。三、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满义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金海大道蓝石大排档,盗走吴某冰箱内2个猪蹄、一块猪头肉、一瓶矿泉水。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满义再次在该处行窃时被现场抓获。四、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满义在宿州市埇桥区三里办事处淮河路,翻窗进入“蓉妈串串香”店,盗走现金78元等款物。被告人赵满义于2016年7月8日在宿州市埇桥区纺织西路宿州之夜大排档西200米光阳网吧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满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满义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金。被告人赵满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赵满义进入被害人张某在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州二中北小吃铺内,正在盗窃时被现场抓获。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满义因盗窃于2015年7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二)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赵满义盗窃小吃铺现场的基本情况。(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9日1时许,他位于宿州市新二中小吃摊店内发现有人(赵满义)在盗窃,他随即报警,赵满义被抓获。(四)被告人赵满义的供述,称2015年7月18日夜,他撕开金海二路一小吃摊点的塑料挡板进到店内准备偷点吃的,被老板发现。二、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满义翻窗进入在宿州市淮河路“蓉妈串串香”饭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七百元等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赵满义到宿州市淮河路“蓉妈串串香”饭店吧台指认,其于5月份的一天在此处盗窃现金700元等物。(二)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1日10时许,他发现宿州市淮河路“蓉妈串串香”饭店吧台内的七卷硬币(每卷100元)被盗及一瓶汇源牌果汁被盗。(三)被告人赵满义的供述,称2016年5月11日凌晨,他翻窗进入宿州市埇桥区淮河中路“蓉妈串串香”饭店内,在饭店吧台内盗窃了七卷硬币,每卷100元,及一大瓶雪碧饮料。三、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满义在宿州市金海大道蓝石大排档,盗走吴某冰箱内二个猪蹄、一块猪头肉、一瓶矿泉水。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满义再次在该处行窃时被现场抓获,并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7日,被害人吴某辨认出赵满义为盗窃其排档财物的人。(二)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满义因盗窃于2016年6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7日凌晨4时许,他发现一名男子(赵满义)正在盗窃他在金海大道蓝石大排档冷柜内储存的卤菜,他将赵满义抓获。2016年6月5日凌晨2时许,他冷柜内储存的一块猪头肉,两个猪蹄、一瓶水被盗,通过查看监控也是赵满义盗窃的。(四)被告人赵满义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7日凌晨4时许,他准备在宿州市金海大道��石大排档过道的冰柜里偷点吃的东西时,被排档老板发现并报警。2016年6月5日凌晨2时许,他在该排档冰柜里盗窃了两个猪蹄、一块猪头肉及一瓶矿泉水。四、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满义翻窗进入宿州市淮河路“蓉妈串串香”饭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78元及罐头五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6年7月8日,被告人赵满义到宿州市淮河路“蓉妈串串香”饭店内指认,在此处盗窃现金人民币78元及5罐午餐肉罐头。(二)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10时许,她发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蓉妈串串香”饭店吧台上的78元硬币及五瓶肉罐头被盗。(三)被告人赵满义的供述,称2016年7月6日零时许,他翻窗进到宿州市淮河中路“蓉妈串串香”饭店内偷了78元硬币、五瓶肉罐头及一大瓶饮料。五、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满义1990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由杨某报案而案发。2016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赵满义被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满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满义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满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满义退赔“蓉妈串串香”饭店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七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