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文彬、曾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文彬,曾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民初1252号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五华县。法定代表人丘海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乃煌,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彬,该社职工。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五华县。法定代表人曾文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华明,公司总经理。被告曾文彬,男,汉族,1981年2月出生,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曾华明,住五华县。被告曾华明,1972年4月出生,住址:五华县。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华信用社)诉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屹公司)、曾文彬、曾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谢乃煌、杨福彬,被告东方屹公司、曾文彬的代理人曾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与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800万元,用途为华景花园工程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到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为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华景花园二期”D、E、F三栋共68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双方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3日被告曾文彬、曾华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0元,利息227673.3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3日,以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以月利率11.1‰进行计收至还清日止;),合计金额人民币13227673.33元。二、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对上述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曾文彬、曾华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曾文彬、曾华明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2月借款1800万元的借款事实;(5)、《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产证/粤房地他项权证68份,证明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用公司资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6)、《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对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计至2016年8月13日的贷款利息的计算;(8)、律师费用税票一份,证明原告已预支付20000元的律师费用。被告东方屹公司、曾文彬、曾华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关证据,但在庭审时东方屹公司、曾文彬的委托代理人曾华明称:东方屹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并用该公司在“华景花园二期”D、E、F三栋共68套房产作借款抵押是事实,现仍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以信用社计算为准)。对原告的诉请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东方屹公司与原告五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币种和金额:东方屹公司向五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18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5016年8月13日止;第六条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9.48%,借款按月结息;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借款人按分期还款计划还款,否则,借款人应支付该期本金的逾期罚息;第十三条约定违约事项:发生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2)在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主要债务的。……。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0)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的尾部借款人栏由东方屹公司签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曾文彬签名捺手印。贷款人处由五华信用社加盖贷款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名。同日,被告东方屹公司与原告五华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东方屹公司以其公司在五华县华城镇“华景花园二期”D、E、F三栋共68套房地产为东方屹公司向五华信用社借款1800万元作抵押担保,并到五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产权登记(详见附件表内房地产证号清单)。2015年2月10日,被告东方屹公司与原告五华信用社签订《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华景花园二期”D、E、F三栋共68套房地产。2015年2月13日,被告曾文彬、曾华明与原告五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的履行,保证人应借款人的要求,自愿为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尾部由保证人曾文彬、曾华明各自签名并捺手印。2015年2月15日,被告东方屹公司与原告五华信用社签署《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利率为9.48%,到期日期为2016年8月13日。借款人处由东方屹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由曾文彬签名并捺手印。借款手续办妥后,五华信用社遂将18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东方屹公司账户内。被告东方屹公司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金于2015年7月25日偿还20万元,2016年3月25日偿还480万元本金,现仍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还至2016年6月3日。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时,原告五华信用社对起诉时的利息请求由原来的173160元变更为227673.3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3日),合计金额由原来的人民币13173160元变更为13227673.33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列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东方屹公司借原告五华信用社人民币18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被告东方屹公司对借款金额、利率和期限均认可无异议,借款的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东方屹公司对仍欠的借款13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应负偿还责任。被告东方屹公司在借款时以其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因此,该房地产的抵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抵押有效,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文彬、曾华明与原告五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东方屹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对此笔贷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原告五华信用社诉请被告东方屹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及诉讼费问题,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上原告聘请了律师出庭代理,而且提交了交费的税务发票,因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东方屹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按年利率9.48%计,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1‰计)给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房地产(粤房地权证五华县字第XXXX**号等60套套房及8间商铺,具体房地产证号祥见附件表内清单)抵押有效。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时所得的价款,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曾文彬、曾华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20000元律师代理费给原告五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79.50元,由被告梅州市东方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思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