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行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万玉诉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万玉,舒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万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舒兰大街367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琢,局长。上诉人苏万玉因诉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苏万玉系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村九社居民。2016年2月25日填写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表,向被告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国务院或省政府关于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村牧业小区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2016年3月3日,原告又通过舒兰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对同一事项提出申请。被告未对原告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原告遂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对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村牧业小区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征地手续依法予以公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本案中,被告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对于涉及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村土地征收事项的相关政府信息已于舒兰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予以公布,其中《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舒兰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8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故原告苏万玉主张公开的政府信息,即“国务院或省政府关于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村牧业小区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被告于原告向其申请前已经公布,原告可于被告单位网站查询,无重复向原告公开之必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万玉的诉讼请求。苏万玉上诉称:一、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形式不合法,应当以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上诉人两次申请信息公开,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局以书面形式反馈过任何信息,或是口头告知网站上有该信息。而原审却以相关信息已经在被上诉人网站上公开,无重复向上诉人公开之必要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土地征收批准手续,而原审却在被上诉人只公布了省国土厅征地批复和征地公告以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没有公布其他手续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舒兰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村牧业小区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全部征地审批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舒兰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土地利用整体规划,拟征用舒兰市法特镇五里村、杨木村部分集体土地,用于舒兰市法特牧业加工园区项目建设。2012年5月21日,舒兰市法特镇人民政府、法特镇五里村村民委员会与苏万玉的父亲苏庆坤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征用苏庆坤承包土地6463平方米,给付其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合计199333.86元。苏庆坤及其儿子苏万玉、苏万金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2年5月30日,苏庆坤领取了该补偿款。2014年10月22日和2015年9月10日,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局网站先后公开了《2012年第8批次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舒兰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8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苏万玉2016年2月25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可以确定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国务院或省政府关于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村牧业小区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舒兰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9月10日在该局网站公开的《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舒兰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8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即是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批准手续”,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在其申请前就已经向公众公开。被上诉人舒兰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说明了此情况,上诉人应当已经知道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客观上上诉人也已经看到了该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据此规定,上诉人苏万玉要求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公开“法特镇五里坡村牧业小区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拟征地公告、一书四方案”等,是征收土地过程应履行的相关程序,并不是其申请公开的“国务院或省政府关于舒兰市法特镇五里坡村牧业小区批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从上诉人苏万玉向本院陈述的内容看,其对征地程序和征地补偿问题有异议,这也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万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