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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执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沈达君与赵中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达君,赵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沭执字第3683号申请执行人沈达君,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执行人赵中,男,1971年03月1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本院在执行沈达君与赵中合伙纠纷一案中,经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超审 判 员  高允宽代理审判员  钱祝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