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728号原告:费某某,女,汉族,湘乡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潭市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车辆转让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就前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3日就购买湘C829**丰田小车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湘C829**丰田小车作价4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应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好过户手续,并就担保责任及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某某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车款4万元,但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明确表示不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车辆无法办理过户及年检、投保等手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以4万元向被告张某某购买湘C829**丰田小车及就合同履行、违约责任、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价款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就转让湘C829**号丰田小车事宜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湘C829**号丰田小车作价4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张某某承诺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办理好过户事宜,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就甲方对该协议的履行事宜,陈某某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交付了标的车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车款4万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并没有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导致原告不能为标的车辆办理年检、投保等手续,不能正常使用标的车辆。原告以被告张某某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判令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车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判令被告陈某某就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已将湘C829**号丰田小车退还给了被告张某某,同时被告张某某退还了原告购车款20000元,并支付了违约金8000元,但剩余的2万元购车款一直未退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张某某未按照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购买湘C829**号小车后无法正常使用,不能达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加之在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将湘C829**号丰田小车退还给了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退还了原告购车款20000元并支付了违约金8000元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实际上已经解除。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张某某已经退还其购车款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退还剩余的购车款20000(40000-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8000元作为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8000元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车辆转让协议》上就被告张某某的履约事宜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2016年4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由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购车款20000元;三、被告陈某某对第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丛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