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宋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3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周,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宋周在重庆市渝北区XX旅馆前台退房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于沙发上的一部价值3055元的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宋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宋周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宋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周盗窃的财物,依法应责令其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周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宋周将盗窃的一部价值3055元的金色Iphone6手机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华俊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