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战堂与张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战堂,张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终字第219号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战堂,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告人张孝,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孝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战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1025刑初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孝服判不上诉,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战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战堂、讯问原审被告人张孝,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孝在本村北地麦田见到范湖乡范东村的魏战堂坐在其停放在地头的摩托三轮车上,遂以魏战堂将其三轮车坐坏为由要求魏战堂赔钱,并与魏战堂发生争执,后经人劝说张孝离开。当晚21时许,张孝驾驶摩托三轮车再次来到本村北地麦田,持刀将正在麦地带领收割机割麦的魏战堂的面部、胸部、背部、四肢等处砍伤,并将魏战堂的右脚砍掉。后张孝将魏战堂被砍掉的右脚扔到其摩托三轮车的车斗内,驾驶摩托三轮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魏战堂的伤情属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六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战堂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魏战堂于2004年8月在漯河市博爱残疾人用品用具有限公司装配假肢价值6800元。2016年2月18日,经魏战堂申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许重司(2016)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魏战堂右侧踝关节以下缺失属六级伤残,后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魏战堂陈述在上述时间、地点,张孝持刀将其面部、胸部、背部、四肢等处砍伤,并将其右脚砍掉扔到摩托三轮车车斗内驾车逃离。证人张某证实当天张孝拿刀砍魏战堂,将其砍倒后拽住魏战堂的脚并砍掉,掂住脚向南走。证人胡某证实当天晚上看到一个人在地里跑,后面一个人在撵他,后来听说砍住人了。证人刘某证实当天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孩和魏战堂吵了起来,后来听说那个男孩把魏战堂砍伤。证人陈自强证实当天晚上看见有个人躺在地上,边上的人都说张孝打着人了,且看见张孝站在边上,问张孝因为啥,他回答说你不用管。证人陈某证实当天看见魏战堂跑,张孝在后面追,随后听说魏战堂躺在一个场里���去到跟前时围了很多人,就没有往跟前看,并证实自己拐回来的时候,听见张孝往他的三轮摩托车上扔一个东西。上述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许昌市公安局出具许市公刑技法鉴字(2002)第068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抓获经过、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出具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襄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案发当天的气象资料、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孝的供述与受害人魏战堂的陈述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孝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9117.3元(以实际票据为准),2、护理费2254.83元(30482元/年÷365天×27天),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误工费2134.04元(28849元/年÷365天×27天),5、取内固定术费6000元,6、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8、假肢安装费46800元(2004年8月装配假肢价值6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20000元,计两次),如以后产生费用可另行起诉,以上各项共计67886.17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诉讼调整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张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张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战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取内固定术费、假肢安装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7886.17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战堂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假肢安装费的数额过低,对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未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战堂提出的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假肢安装费的数额过低,对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未予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魏战堂提供证据证明的实际损失已经依法予以判决,其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诉讼调整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故上诉人魏战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高东安代理审判员 张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