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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何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何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2250号原告何某1,男,194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周前进,西华县大王庄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2,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原告长子。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3,男,1979年6月21日生,住西华县,系原告次子。原告何某1诉被告何某2、何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前进、被告何某2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原告与老伴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何某2、次子何某3。老伴于30多年前去世,原告含辛茹苦把两个儿子抚养成人,并为他们成了家,由于次子何某3结婚早,与原告分家早,原告和长子何某2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已年迈,没有经济收入,××在身。二被告对原告均不管不问,被告何某2还侵占原告分得的1.8亩土地及粮食直补款。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医药费二被告均摊。被告何某2归还其侵占原告的土地1.8亩及粮食直补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2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何某2一直在尽赡养义务,没有不养活原告。如果存在不赡养原告,2012年原告在外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何某2不但拿钱,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何某2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地是2005年分家时所分。被告何某3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由于母亲去世早,家里穷,我娶了一个××人为妻。当时父亲怕我们拖累他,带着他的责任田1.8亩,2000多斤小麦和所有的东西去了哥嫂家。那时,我父亲身强力壮,他们相处的十分融洽。我走投无路,带领妻子来厦门打工。后来,村干部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被赶了出来,无家可归。我让父亲住进了我家。今年8月份,我接到电话说我父亲得了脑中风,××。××花了5000多元,父亲拄着拐杖能走路了。在照顾我父亲期间,我妻子带着5岁的儿子和半岁的女儿,儿子有发烧住院。我安顿好父亲,又回来照顾妻儿,一片孝心换来不尽赡养义务的诉状。我为父亲已做到问心无愧。恳求法官给予公平合理的裁决。原告何某1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家庭户口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第三组证据:1、西华县人民医院CT报告单一份;2、证明各一份;3、泛区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身体患有××,××花去各种费用5570元;2、被告何某3于2016年7月27日给原告5000元钱××。被告何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一份;2、借条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所种的地是2005年分家时分得的土地;2、被告一直在管着原告不存不赡养的事;3、原告于2011年5月份借被告何某22万元钱的事实。被告何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何某1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某2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有异议,报告单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泛区农场十四分场的证明有异议,如果存在真实的××情况,应当由该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不应当出具证明,故不能证实原告在泛区农场十四分场××;对证人证言异议是该证据系一人书写,签名也是一人所签,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未出庭法院不应当采纳。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何某2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某1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不真实,是虚假的,且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未出庭法院不应当采纳。2、借款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当处理,应另案起诉。被告何某3未到庭,未对原告何某1和被告何某2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何某1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何某2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1是二被告何某2、何某3的父亲。被告何某2系何某1的长子,被告何某3系何某1的次子,二被告均已成家。何某1为农业户口。原告何某1的爱人去世多年,次子何某3在厦门打工。原告何某1原来与长子何某2共同生活,现一个人生活。2016年8月30日,原告何某1被西华县人民医院检查出患有双侧基底节区、丘脑、脑干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双侧侧脑室周围及半卵圆中心脑白质缺血性改变,××。原告何某1为此已花去医疗费5570元。被告何某3从厦门回来给原告××并给原告何某15000元钱。现原告何某1起诉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何某1身体有病,二被告更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何某1关于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的要求过高,结合原告何某1的身体状况、当地经济水平、二被告家庭状况及收入情况,以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何某1赡养费300元作为其日常生活花费为宜。原告何某1已花费的医疗费5570元,由二被告均摊,即被告何某2、何某3每人支付2785元。今后何某1的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也由二被告均担。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何某2归还1.8亩地及粮食直补款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2、何某3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何某1赡养费300元,于当月的10日前支付完毕。二、原告何某1××所花的费用5570元,由被告何某2、何某3各承担27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三、原告何某1今后的××费用凭医疗费票据由被告何某2、何某3均担。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某2、何某3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改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慧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