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辖终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0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付亚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长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训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塭丰,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2016)粤0105民初4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中“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所规定的五个地点。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案涉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也不足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的供应范围为广东商学院北校区田径运动场看台及地下停车库,该地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显然是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时……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须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选择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靖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