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8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佐美与肖金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佐美,肖金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安久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121号原告:李佐美,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肖金静,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博爱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七层。主要负责人:黄勇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安久琴,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原告李佐美诉被告肖金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安久琴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佐美,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金静、安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佐美诉称,2016年6月20日11时05分,被告肖金静驾驶粤T×××××号牌车辆沿北外环匝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肇事路段时,与从北外环西往东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金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679元、车辆损失费126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清理费100元、车辆拯救费40元、评估费343元,合计1452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肖金静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14522元;2.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安久琴为共同被告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医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应剔除10%-20%的非社保用药;营养费,缺乏医嘱,请法院依法驳回;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工资单、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佐证,不应超过中山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最多15天;交通费,缺乏票据佐证,不应超过100元为宜;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事故中电动车的照片,不能核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且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予赔偿;评估费,是扩大费用,我司不予赔偿;清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肖金静、安久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1时05分,肖金静驾驶粤T×××××号小轿车沿北外环匝道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环G105线桥顶时,与从北外环由西往东方向,由李佐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佐美受伤。同年6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金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佐美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佐美据此于同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李佐美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永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李佐美自2013年5月起在其单位担任泥水工作,日工资为300元。另查,李佐美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医生先后建议休息共33天。又查,李佐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配件1160元,修理项目费用100元;同时产生车损评估费343元,拯救费40元,清理费100元。再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安久琴,该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金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佐美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李佐美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肖金静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李佐美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79元(按其提供的单据,××证明书、建议书及用药清单等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2.误工费3106.85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意见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20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定按56700元/年计算,即56700元/年÷365天/年×20天),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3306.8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3.车辆维修费1260元,评估费343元,清理费100元,车辆拯救费40元(根据定损报告、维修明细及相应发票计算),合计1743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以上三项均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李佐美提出营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佐美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肖金静、安久琴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728.85元给原告李佐美;二、驳回原告李佐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原告已预交82元),由原告李佐美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