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建文、徐高红与杨建平、诸葛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文,徐高红,杨建平,诸葛志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482号原告:胡建文,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徐高红,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平,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诸葛志雄,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林建,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志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建文与被告杨建平、诸葛志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宏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追加徐高红为原告,同日及2016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文、徐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被告诸葛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建、叶志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文、徐高红起诉称:两原告合伙出借借款。被告杨建平因还款需要,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徐高红出具50万元的借据(出借人为原告胡建文),被告诸葛志雄在借据的“保证人3”后签名、捺印。借据约定借款于2014年8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胡建文向被告杨建平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胡建文向被告杨建平转账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平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诸葛志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建平返还两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诸葛志雄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杨建平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杨建平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借款后,被告杨建平于当日打款给原告徐高红25万元,本次借款实际是借款25万元;被告诸葛志雄没有给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杨建平还款15.7万元。综上,被告杨建平同意返还尚余的借款。被告诸葛志雄答辩称:被告诸葛志雄没有为被告杨建平在2014年7月17日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担保,曾为被告杨建平在2014年3月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担保过,该借款现已还清。被告诸葛志雄担保签字时,借据的主文手写部分为空白,现借据的主文手写部分系原告事后添加。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已还款40.7万元。原告诉请的利率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诸葛志雄的请求。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张、7月17日和7月22日的业务凭证二张,证明被告杨建平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徐高红出具50万元借据,被告诸葛志雄在借据中的“保证人3”后签字、捺印及原告胡建文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杨建平转账20万元,2014年7月22日向被告杨建平转账30万元事实;2、3月19日的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杨建平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徐高红借款60万元的事实;3、5月13日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杨建平于2014年5月13日向两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杨建平的15.7万元是被告杨建平用来交利息的,不是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杨建平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诸葛志雄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7月22日25万元的业务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杨建平于2014年7月22日转账还款原告徐高红25万元的事实;2、2月2日和11月4日的业务凭证二张、周飞荣、杨建平工行的明细清单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杨建平向原告还款15.7万元的事实;3、被告杨建平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诸葛志雄没有为被告杨建平于2014年7月22日借款50万元保证的事实;4、杨建平和宏大建材厂信用社的明细清单二张、业务凭证二张,证明被告杨建平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徐高红还款80万元的事实;5、2015年12月23日业务凭证二张,证明被告杨建平通过徐建华返还原告徐高红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查询的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19日转账被告杨建平账户600000元的户名是徐高红;2014年5月13日转账被告杨建平账户350000元的户名是胡建文;2014年7月17日转账被告杨建平账户200000元的户名是胡建文;2014年7月22日转账被告杨建平账户300000元的户名是胡建文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本院依职权查询的存款通知书一份,原告和被告诸葛志雄没有异议,被告杨建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存款通知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杨建平没有异议,被告诸葛志雄虽有借据主文手写部分系事后添加的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异议难以成立,本院对借据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7月17日和7月22日的业务凭证,被告杨建平没有异议,被告诸葛志雄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转帐给被告杨建平的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查询的存款通知书,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3月19日和5月13日的业务凭证,被告诸葛志雄提交的7月22日25万元的业务凭证,被告杨建平未到庭质证,原告和被告诸葛志雄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业务凭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建平有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7月22日被告杨建平转帐原告25万元不能证明用于返还2014年7月17日借据中的借款。5、对被告诸葛志雄提交的2月2日和11月4日的业务凭证、周飞荣、杨建平的明细清单复印件,被告杨建平未到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杨建平未到庭质证,被告诸葛志雄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7、对被告诸葛志雄提交的被告杨建平的情况说明,原告有异议,被告杨建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借据相互矛盾,不予采信;8、对被告诸葛志雄提交的杨建平和宏大建材厂信用社的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原告有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被告杨建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作认定;9、对被告诸葛志雄提交的2015年12月23日业务凭证二张,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建平未到庭质证,且被告诸葛志雄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高红、胡建文合伙向他人借款。被告杨建平曾向两原告借过借款。2014年7月17日,被告杨建平在未还清以前借款的情况下,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徐高红要求再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出借人为胡建文)。被告诸葛志雄在借据中的“保证人3”后签名。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胡建文向被告杨建平转账交付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胡建文向杨建平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徐高红账户转账25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徐高红账户转账5万元,原告徐高红向被告杨建平出具收利息5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杨建平在收款收据中签名。2015年2月2日,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徐高红账户转账5万元,原告徐高红向被告杨建平出具收利息5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杨建平在收款收据中签名。2015年5月19日,被告杨建平通过周飞荣原告徐高红转账5万元,自己向原告徐高红转账0.7万元,原告徐高红向被告杨建平出具收利息5.7元的收款收据,被告杨建平在收款收据中签名。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返。2016年2月5日,原告胡建文申请诉前保全被告诸葛志雄价值69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保全。2016年3月3日,此纠纷成讼。2016年3月21日,被告诸葛志雄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的借据中的“诸葛志雄”的签名、捺印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借据中的“诸葛志雄”的签名字迹系诸葛志雄所写的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5月12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向本院出具借据中的指印没有鉴定条件的说明函。被告诸葛志雄为此支付鉴定费用7840元。2016年10月24日,两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杨建平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19日交付的利息共计15.7万元为诉争借款的利息。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6个月内贷款月利率为5‰。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杨建平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19日和2014年5月13日的业务凭证,被告杨建平于2014年7月22日前与两原告的经济往来超过25万元(不包括诉争借款),故两被告主张被告杨建平转原告的25万元是用来返还诉争借款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的借据及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7月22日的转账业务凭证,被告杨建平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0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诸葛志雄有无为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提担保。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的借据记裁,被告诸葛志雄在借据中签字,且被告诸葛志雄没有异议,故被告诸葛志雄为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提了担保。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借款后,被告杨建平在诉争借款中返还的借款数额。争议焦点一中已分析了被告杨建平于2014年7月22日转账原告的25万元用来返还诉争借款的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杨建平签名的收款收据,被告杨建平转账的15.7万元是支付利息的,不是用来返还借款的,故被告杨建平返还过诉争借款的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的焦点四:原告诉称的利率是否与法律相符。2014年7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6个月内贷款月利率为5%。根据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建平向原告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其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被告诸葛志雄作为被告杨建平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建平未按约还款付息的情况下,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属违约。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建文、徐高红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04年8月17日起到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包括被告杨建平已付的利息15.7万元);二、被告诸葛志雄对被告杨建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00元,诉讼保全费3970元,合计9270元,由被告杨建平负担,被告诸葛志雄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间二年书记员童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